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聲再,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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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連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連鴻(下稱再審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然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㈡另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22日宣判時,再審聲請人並未接獲通知而未出庭應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㈢本件車禍實係再審聲請人已完成超車,告訴人騎乘Ubike已落後再審聲請人後方3公尺,並加速追撞再審聲請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故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之人為告訴人,而非再審聲請人。

且再審聲請人合理懷疑當日告訴人騎乘Ubike以1大力、3小力、疑似暴衝方式衝撞再審聲請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加速追撞後自摔,且因案發當月Ubike剛改版,告訴人應不熟悉而造成本件車禍;

案發當時再審聲請人有留LINE,並於收到通知後立即到案說明,故本件實非循線查悉;

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不清楚「變速器」就在後車尾、亦未將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資料當庭查證、復未針對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採證;

本件案發時係在日間,路人甲叫119的時間更非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夜間;

況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無監視器畫面、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研判,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應負過失責任;

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錯誤資訊且證據不足,自不應太早定論。

稽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仍認再審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以第一審判決依自首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等節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洪一君、告訴人之子程泳昌之證稱;

卷附由警方於案發後拍攝之被告所有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5061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30008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13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4491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2月26日之日沒時刻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2年7月20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123040635號函及所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回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確犯有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先此敘明。

㈡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

本案第一審判決除再審聲請人上訴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不相符合,且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等節予以撤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況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㈢再審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其地址為「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即戶籍地),嗣於112年7月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另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指定送達處所,嗣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過失傷害案件定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將審判程序傳票分別寄送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及指定送達處所,其中戶籍地之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2年9月23日將應送達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另指定送達處所部分,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2年9月21日將應送達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再審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庭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於審判筆錄記載定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宣判,此同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

而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且亦無規定須另行通知被告之必要。

況被告未於宣判期日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審聲請人執此為再審聲請事由,同屬聲請不合法。

㈣至再審聲請人其餘所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日間、係因告訴人騎乘Ubike不熟稔、自後以1大力、3小力之方式爆衝追撞在其前方騎乘之再審聲請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而自摔云云,被告所指之新證據,為其刑事再審狀所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六,然附件一為其在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陳述狀(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卷第47-61頁)、附件二則為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再審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343號判決(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告訴人177,120元及法定利息,目前上訴中)所提出之上訴狀、附件三則為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卷第75-83頁)、附件四為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聲請傳喚證人狀(見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卷第73-74頁)、附件五則為上開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附件六則為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狀(惟因本案為過失傷害案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而經裁定駁回上訴);

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除附件二、五顯屬再審聲請人於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陳述或答辯,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涉外,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一、三、四、六,亦僅係其前此就關於案件之陳述或主張,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㈤況其所爭執本件案發時間、案發時確為其自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其就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係於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騎乘腳踏車追撞告訴人腳踏車而肇事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且未坦承犯行,難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節,原確定判決已依全卷事證詳予斟酌、論斷,而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評斷依據。

另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亦據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案件審理期日傳喚到庭證述,至再審聲請人所欲聲請傳喚路人甲部分,則因再審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該路人甲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亦未進一步提出查詢該人年籍資料之證據方法,且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欲證明之本件案發後之民眾報案時間,亦有卷附北市消防局函文及所附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無再進行調查之必要,此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

另再審聲請人所另聲請調查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Ubike及警方調查紀錄、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應訊筆錄、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急診之就診資料等,除相關筆錄本即附卷可稽,另各該調查結果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亦據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調閱在卷,更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斷明確,再審聲請人徒以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空言爭辯,自不符提起再審要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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