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聲再,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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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被告)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420條第2項後段、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聲再第28號裁定,理由一至四內容事項,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8號、6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知,未經調查,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且法院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與待證事實相關者,均應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

㈡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至5行「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

詹為富於警員現場處理時,對於其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第3頁第2、3、5、6、10至12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為富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十紙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程金福指訴…另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春生到院證稱…另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大誠到院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伊所製作,事故摘要一欄為伊所填寫…」,第4頁第12、13行「…其汽車右前車門確有明顯的擦撞痕,並經拍照存證,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第5頁第10、11行「…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3行「…程水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亦經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

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

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第6頁第6至12頁「次查,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件肇事發生後警方獲報時並不知肇事者姓名,警員現場處理時被告坦承係肇事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按」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3行「詹為富於民國8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第2頁第2行「…程水來無照駕駛…」、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為富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沿台北縣新店市(改制後: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一段82號前時,聽到車後有機車倒地聲,旋由右後照鏡發現程水來騎車摔倒,因基於憐憫之心,遂將車停於路邊,並即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伊並未與被害人程水來發生擦撞,伊汽車右前車門雖有明顯之新擦撞痕,然原審法官勘驗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都認為機車並無相符之部份可與伊汽車右前車門凹損部分相接觸碰撞,而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編寫後,以扣押駕照、行照為由強迫要求伊簽名,該筆錄內容非伊所供述,並非事實,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欄,伊簽名時為空白,顯為警員事後自行填上。

況程水來已八十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二○○毫米汞柱;

舒張壓達一一○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第4頁第2至4、13至16行「…㈡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係位於程水來駕駛之OOO-OOO號重型機車之車倒位置前方18.1公尺之車道內…雖原審於86年10月24日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認為:該機車左側從頭至尾與該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能與該車擦撞。

…」、第5頁第7行至10行「…是該次勘驗結果,及依據該次勘驗結果所為之台北縣(改制後: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其中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稱無法據以鑑定云云部分,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記載內容不合,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重大傷病申請作業說明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需醫師開立30日內診斷書規定不合。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87年2月23日臺北縣(改制後:新北市)警察局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86年4月12日員警林大誠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摘要欄之記載、程金福之指述、員警林春生證述、孫明傑醫師於法院之證述及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及87年7月8日開立之病歷摘要單,均不得作為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3至16行「…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 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第7頁第1行「…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記載,及89年4月27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和解條件記載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款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內容、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關於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與79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第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9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並與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OOO-O-OO碼OOO,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記載內容均不合。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前曾以聲請狀所載事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112年度交聲再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刑事聲請再審狀雖另主張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不合法,然本院上開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聲請之程序亦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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