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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陳彥雄
被 告 王彥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被告王彥淋過失傷害案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原判決雖認聲請人只有髖部挫傷,然檢驗報告中聲請人亦有薦椎挫傷;
原判決雖認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惟被告事實上於桃園地檢署筆錄中,已承認犯行並簽名蓋章;
另關於案發時之道路狀況,聲請人並非無意見,此部分筆錄卻漏未記載,且被告於進入停止線後不到一公尺距離時速劇加之事實明確,當時僅聲請人立即煞停,被告撞擊聲請人機車後才停駛,可見被告應踩在油門上而有過失。
再依專家認證,抬頭顯示器與指針式時速表本身存在誤差值近一成,且抬頭顯示器為可調式,速率實證不可採信而應以指針式為依據,據此換算下來被告速率為每小時32公里,顯已超過道路速限。
原判決認為交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而未採納,然合法之車禍鑑定仍需重視鑑定結果,豈能無視專業判斷,原判決之認定難令聲請人信服。
上述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彥淋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裁判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彥雄(下稱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述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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