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聲再,9,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記載聲請人為詹為富、輔佐人為詹大為,狀末具狀人欄載有詹為富及詹大為之簽名及蓋章、撰狀人由詹大為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

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為富健在,詹大為復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據首揭規定,詹大為非得聲請再審之人。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規定,則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將詹大為列為聲請人之輔佐人,於法不合,是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列載詹大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孫明傑於法庭證述內容事項,及孫明傑86年6月7日開立天主教耕莘醫院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病名欄:「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之記載內容,及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病歷摘錄單:「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載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被告)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420條第2項後段、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證述、證人林春生、林大誠、孫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已逾越法定期限。

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0月20日認聲請人確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始具狀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

又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0號、第1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25號、第40號、第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第41號、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第44號、第48號、第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第24號、第33號、第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13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第29號、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第24號、第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13號、第16號、第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4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交聲再字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件第2項所明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

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

㈤綜上,聲請人或逾期提出再審之聲請,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抑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法定程序不合;

或所援引之法規並非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並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自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