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侵上訴,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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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壅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號、第1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壅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捷運大直站,與當時穿著學校運動服,代號AW000-H110156號之女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同進入往動物園站方向之捷運第2車廂,並面對A女站立。

葉壅於捷運行進期間,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之情形,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至45分許,以將手(套毛帽)置於其斜背之掀蓋式黑色包包外蓋下方遮掩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觸摸A女胸部達3分鐘,經A女察覺有異後,趁列車抵達捷運松山機場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站立之位置,葉壅竟承前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亦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至49分許,接續以前開方式,撫摸、觸摸A女之胸部達4分鐘。

嗣因A女將葉壅觸碰其胸部之手拍掉,並持續觀察葉壅之行為,葉壅因認遭A女發現,旋即於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下車離開。

嗣經A女當場致電將上情告知其母親即代號AW000-H110156A號(下稱A女之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6、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手摸A女的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當時伊是將手放在包包下近腰側之處,與A女之距離雖然很近,但並無法將手拉出來觸碰她,伊的手臂沒有動,A女也是一直護著她的胸口,她幾乎是面對車門,伊更不可能碰到她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顯有瑕疵,依本案捷運月台及車廂監視器影像可知,A女於捷運大直站進入車廂前後,其右手持有手機,並掛有外套擋於胸前,當時被告右手是置於腰間的位置,與A女胸部尚有距離,A女胸前亦有以右手手持手機及外套阻隔,被告根本沒有機會碰觸A女胸部,即便A女稍有變換站立位置,但當時在車廂內,被告右手多置於腰間,A女變換位置後,被告是站立於A女右手側邊,距離更遠,被告更無可能有機會遂行猥褻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42分許,與A女一同在捷運大直站進入往動物園站方向之捷運第2車廂,被告將右手置於其斜背之掀蓋式包包外蓋下方,面對A女站立;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列車抵達捷運松山機場站後,A女往車廂內部變換站立位置,被告亦隨同A女變換位置,之後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提早下車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01、103頁),核與證人A女(下稱A女)於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4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6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4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其右手掌確放在所背之掀蓋式黑色包包蓋子下方,A女於列車到站、變換位置後,亦有隨著A女變換位置,持續站在A女對面,且當時係要搭乘捷運返家,然其尚未抵達目的地即提早於南京復興站下車,隨後反方向搭乘捷運返回中山國中站,再搭乘下一班捷運返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㈢A女之證述:1.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在捷運大直站上車,遭一名陌生男子(按即被告,下同)以側背包為掩護,伸手觸碰我胸部,並一直對我表現急促呼吸的樣子,使我感到不舒服,期間我有刻意閃,但對方仍一直向我靠近,甚至對我做出抓碰胸部等行為,我為了阻止他有出手拍打,對方才將手縮回去並於捷運南京復興站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並證稱:那天放學之後,我坐捷運回家,在捷運大直站,車門快關起時,我進入車廂,進到車廂後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跟在我身後進車廂,當時因為車廂人很多,所以我側身面對車廂門站著,那名陌生男子就跟我面對面站著,我當時覺得胸部那邊不太舒服,感覺胸部那邊有人在用手壓,但那時候很擠,而且我跟那名男子中間隔著他的包包,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在摸我的胸部,後來到下一站有其他人要下車,車廂比較空了,而且我覺得那名男生很奇怪,所以我就往車廂裡面走,但我發現那名男子又擠到我面前跟我面對面,我又繼續感覺有東西揉壓到我的胸部,並且他一直發出喘氣聲,我就覺得很害怕,但當時我的身後有1名女生跟嬰兒車,所以我退不了,於是我就想要去拉另一個把手,想要離他越遠越好,但他還是一樣跟我面對面,並且感覺有東西揉壓我的胸部,還感覺有東西一直在動,後來我看到在摸我胸部的是他包包裡黑黑的東西,於是我就去碰那個黑黑的東西,並且把它拍掉,那個黑黑的東西就動了一下,退後了一段距離,我才發現那黑黑的東西應該是手,是用一個黑色的毛帽包起來,一直揉壓並碰我的胸部,之後我就一直觀察他的舉動,後來他好像知道我發現,就在南京復興站馬上下車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頁)。

2.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放學時,我去大直捷運站,那時我上車時有人突然衝進來,當時捷運人很多,被告離我很近,一開始沒有覺得奇怪,但覺得被壓著、很不舒服,所以我有換到其他地方去,後來他也跟過來,我感覺我左邊胸部一直被壓著很不舒服,本來以為是他包包,但看往胸部的位置,發現他是用手套著毛帽的方式,擠壓到我的胸部,且有移動並且一直喘氣,因為對方比較高,我看不到他眼神看哪,但喘氣聲很大聲;

我看到被告的包包是掀蓋式的,蓋子上有手的形狀,他可能發現我發現他在摸,所以在南京復興站就下車了,車門打開時,我有往車門外看,我看的時候他的手被掀蓋式包包的蓋子蓋著。

他從大直捷運站到松山機場站、松山機場站到南京復興站都有摸我,摸我的時間都有超過10秒鐘。

我當下沒有跟他反應是因為害怕,也怕是自己誤會被告(哭泣)。

他下車前我就已經確定了,我覺得周圍也沒有人發現,直到我看到他下車手在包包的蓋子裡,我就很後悔剛剛沒有叫出來;

當時被告下車時,我往車廂外看,是為了想確定他是誰及想要拍照,但最後沒有拍到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

3.A女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大直捷運站坐往動物園方向,當天人很多,車廂內有人擠人的狀況,我上車時,被告離我很近,我感覺到左胸有被觸壓,當時人很多,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個狀況,後來有人出了車廂,我就走道別的位置,我換到別的位置後,被告跟著過來,又回到我對面的位置,我又感覺到我的左胸被觸摸,我有看了一下,但是被包包擋住,一開始是看到包包,後來發現是包包有伸出黑色手的形狀,手指插在很像毛毛帽子的東西裡,有手指的形狀,從包包中伸出來,我就用手拍了一下,讓它離開我的左胸;

我聽到被告一直在喘氣,在我換位子前,也有聽到被告喘氣的聲音,我印象中,一直有喘氣的聲音,讓我覺得很焦慮,也讓我特別想要遠離這個聲音,所以我才有換位置的行為。

我在第一個位置時,周圍人很多,我當時靠近車廂門口,不知道要不要往後擠,所以才跑不掉;

我胸部遭到壓迫的時間,第一次是從大直站到下一站的時間,大概一個站的距離車程,那段特別長;

第二次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他就站在我對面,一直持續到我用手拍那個黑黑的東西,我記得我拍的時候已經快到他下車的那一站即南京復興站,不是偶然短暫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

4.互核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見A女對於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情節等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且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

況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搭乘捷運而偶然相遇,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足認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堪認A女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實情。

㈣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1.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捷運站及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⑴依捷運二月台後段等候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1分49秒,A女下手扶梯,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朝畫面中間移動,同時捷運進站,車門開啟。

此時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與A女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內。

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2分13秒,被告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並與A女面對面站立著。

A女往內部稍微移動,被告亦隨同往內部方向移動。

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最後消失於畫面中。

⑵經勘驗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1分59秒,右上方捷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

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2分5秒,1名穿著藍色制服、右手小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手持手機、背著淺色後背包、戴副眼鏡及綁著馬尾之女學生(即A女)進入車廂,隨後身著軍綠色外套、黑色長褲、戴副眼鏡及背著掀蓋式黑色包包之男子(即被告)亦進入車廂,並站立面向A女。

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

被告舉起左手握住上方欄杆。

③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5分22秒,右上方車門開啟,人群進出車廂。

此時A女變換位置為背對監視器鏡頭,並持續往車廂內部移動,被告亦隨之變換位置,舉起左手握住前方欄杆,站立並面向A女及監視器鏡頭。

因A女後方有其他乘客及嬰兒車,使得A女無法繼續向內部車廂移動。

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

④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6分35秒,捷運行駛中,A女舉起左手握住上方把手,被告仍持續站立於A女面前。

隨後畫面左上方捷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

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

A女先是低頭,隨後左右張望,並往被告方向看,隨後又往畫面左方看去。

⑤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50分12秒,畫面右下方一名男子起身往左上方車門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開啟,被告隨著人群一同下車,此時A女右手握著把手,左手手持手機,往車廂外方向觀看,並朝車門方向移動位置,隨後又退回車廂內。

人群頻繁進入車廂。

車門再度關閉,捷運繼續行駛等情,有原審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68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A女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嗣A女察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位置,被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始下車離開,A女並於被告下車後仍持續緊盯被告離開之身影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亦可徵A女前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自屬真實。

2.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時之證述: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家是在捷運六張犁站附近,但A女在捷運南京復興站就先打電話給我,我先叫A女趕快坐車回家到捷運六張犁站下車,我們去接A女,當時A女在電話中就已經情緒崩潰,在六張犁站見到時也是這個狀態,我們馬上找六張犁捷運站站務人員報警並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49頁)。

由證人A女之母所述,本案之揭露過程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A女在被告下車離開之南京復興站即撥打電話予A女之母,可見A女係於甫離開加害人控制範圍後,旋即向自身親近之人求助,而A女當時表現出情緒崩潰之重大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且A女及其家人旋於當日即透過捷運站務人員報警並調取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故證人A女之母前開所述,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益徵A女上開所述之情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1.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凡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符立法本旨。

又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2.經查,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時間,係自捷運大直站到捷運松山機場站、捷運松山機場站至捷運南京復興站間,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A女搭乘之該班次捷運係於下午5時41分抵達大直站,42分駛離;

下午5時45分抵達松山機場站,45分駛離;

下午5時48分抵達中山國中站,48分駛離;

下午5時49分抵達南京復興站,50分駛離,此亦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北捷行車字第11230302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頁),是依前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後,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為下午5時42分許至45分許、下午5時45分許至49分許。

故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既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短暫之瞬間碰觸,其違反A女意願,更已達於影響其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侵害性自主權之程度,再參酌被告撫摸、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依一般人之觀感,足認其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客觀上併堪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陳稱:我當下感到害怕、不舒服、很噁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證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彰彰甚明。

㈥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A女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俱屬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此情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先於警詢證述有以岀手拍打之方式以阻止或嚇阻被告;

而後於偵查中又改稱其當下沒有跟被告反應是因為害怕,也怕是自己誤會被告;

至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其就用手拍了一下,讓它離開左胸,因認A女之指述有瑕疵云云,似誤解A女於偵查中所指「沒有向其反應」,顯係自責當時未向被告質問為何觸碰其胸部等情,此觀諸A女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我當下沒有跟他反應是因為害怕,也怕是自己誤會被告(哭泣)等語,即可知悉。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似未整體觀察A女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全部情節(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斷章取義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沒有跟他反應乙節,即遽以認其全部之證述均有瑕疵,其辯解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2.其次,倘若確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均與A女保持距離而未伸手觸碰A女之隱私部位,被告又何必於A女變換位置之際,亦隨同變換位置,並保持與A女面對面站立之姿態?又被告既然尚未抵達目的地,倘其與A女間並未有何異狀,其又何必提前於南京復興站下車,並旋即搭乘反方向之列車至前一站後,再改乘下一班列車返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其當時想看A女、下車是想要上廁所云云,然若想看A女,僅需轉頭即可看到,又何需隨同A女變換位置,並貼近A女之身邊?況且,被告當時若要上廁所,於抵達目的地之捷運站後出站上廁所即可,何需多此一舉提前於南京復興站下車,不僅須再花費時間步行後刷卡出站上廁所,尚且另外需再刷卡入站乘坐捷運,再搭乘反方向之列車至前一站後,再改乘下一班列車,此不反而花費更多之時間?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習慣把手放在包包外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其辯解復與一般人在乘坐大眾交通工具時,要防止包包被打開,應係將手放置在包包外蓋上面以保護隨身物品,矧被告竟將其手藏放在裡面,凡此諸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所辯顯不值採。

準此以觀,A女上開證稱:被告確有將手放在包包外蓋下方,而對其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復因遭A女查覺犯行始提早下車等情,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故被告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A女詰問(見本院卷第78、86頁),惟證人A女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證述綦詳,且依上開事證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業無再行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被告為73年11月12日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對被告而言,前開民法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

且查: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A女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頁),佐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係穿著學校之藍色運動服,被告對於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主觀上自知之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即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42分許至49分許,在同一地點即捷運車廂內,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撫摸、觸摸A女胸部,堪認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即A女之性自主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1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在捷運站前尾隨被害女子至住處樓梯間,突然靠近並自被害女子背後以雙手抓住胸部10至15秒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被告並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偵字第6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前已有因強制猥褻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本案利用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之機會,對素不相識且未滿18歲之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相當之侵害,更造成A女心理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行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網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原判決雖漏未比較上揭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又本案被告所有、當時攜帶之掀蓋式包包及毛帽各1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供其「遮掩」前揭犯行所用,並非直接以各該日常用品資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工具,自無庸諭知沒收,原審雖未予記載,亦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補充說明之)。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A女歷次證述內容,其對於本件案發之情節,除其證述並不清楚明確外,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證述顯有瑕疵可指。

如真有A女所稱以拍打方式阻止被告之舉,捷運車廂內之擁擠人潮,豈會無人發現;

又檢視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畫面,亦無發現A女所指述有拍打阻止被告之動作。

2.本案之勘驗結果或能證明A女及被告當時搭乘捷運之情況,惟就A女所指述之被告本案犯行部分,除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原判決所論處之犯行外,該勘驗結果亦不足以補強A女之瑕疵證述;

A女之母所為證述內容,多係源於A女瑕疵之證言,如若再以A女之母之證言,補強其證述之證據,實與論理法則有違,本案補強證據不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A女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俱屬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且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搭乘捷運而偶然相遇,自更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以構陷被告之動機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以A女未於偵查中證稱有拍打被告,僅稱沒有向被告反應乙節,逕認A女之證述前後有所瑕疵云云,似誤解A女於偵查中所指「沒有向其反應」,顯係自責當時未向被告質問為何觸碰其胸部等情,並非意指「沒有拍打被告」之行為。

故被告上訴意旨似未整體觀察A女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全部情節(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斷章取義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向其反應乙節,即遽以認其全部之證述均有瑕疵,所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2.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而得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補強。

經查:⑴本案之勘驗結果(詳前述),固屬間接證據,然此一間接證據,經核與A女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嗣A女察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位置,被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始下車離開,A女並於被告下車後仍持續緊盯被告離開之身影等情大致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勘驗結果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

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該勘驗結果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云云,顯不足採。

⑵依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詳前述),A女在被告下車離開之南京復興站即撥打電話予A女之母,可見A女係於甫離開加害人控制範圍後,旋即向自身親近之人求助,而A女當時表現出情緒崩潰之重大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且A女及其家人旋於當日即透過捷運站務人員報警並調取當時之監視器畫面,A女之母所為之證述,不惟可證明A女案發後之情緒表現、心理狀態及其等處理反應之情景,顯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自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而得資為被害人遭遇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A女之母所為之證述,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亦無值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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