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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09044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BA000-A10904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部分,係以將被害人拉至身側方式快速觸摸胸部,對性自主之侵害尚非甚鉅,且數行為時間密接、延續期間不長,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BA000-A109044號女子(下稱A女)之父親達成和解,被告現需獨立養育幼女及祖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除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考量其案發過程短暫、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與A女之父已達成和解並予賠償,並經A女明確表示希望本案從輕處理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望,竟對未具有完全成熟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之A女為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法益,戕害A女身心發展,亦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難予輕縱,然考被告於犯後就乘機猥褻部分坦承犯行,就強制猥褻部分亦承認其客觀事實,且已有如上所述之和解賠償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外在刺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素行不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需扶養祖母及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之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手段等情狀,考量其犯罪時間實際上相對密接、惡意持續情狀並非重大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法律適用及刑度之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亦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結夥強盜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刻正上訴於本院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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