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侵上訴,5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翰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與代號BT000-A11100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共同居住在林忠翰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忠翰於111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案發住處房間內,在A女明確表示不願意性交之情形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力量優勢,強行以雙手將A女雙腿拉開,以其右腳大拇趾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A女於同年月19日下午14時36分38秒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後,因被告及公訴人均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5頁),復經被告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41頁),故本案僅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卷附之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所得之111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10500432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下稱測謊鑑定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下稱偵1748公開卷,第33至36頁),無證據能力: 1、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2、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被告辯護人以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排除,不援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除卷附測謊鑑定報告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5、132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這段時間我跟A女有吵架、互告,A女對我也有不滿,那段時間我都在外面打雜,案發當晚我洗完澡就吃安眠藥睡覺,我真的沒有時間對A女強制性交,我有糖尿病不容易勃起等語,惟查: 1、本案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案A女於案發後利用與被告同時外出,趁被告短暫離開之間隙,於111年1月19日14時36分38秒撥打119電話以不願具名方式報案,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39分45秒抵達宜蘭縣冬山鄉某地到場,將A女帶回警局,由A女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製作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A女於「故意傷害你的性器官(如踢、打、槌或用異物傷害下體、胸部或肛門)或對方性虐待」欄內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民事聲請卷,第13頁),並在員警協助前往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完成驗傷採證後,同時由護理人員為性侵通報,旋於翌日上午8時10分許由宜蘭縣家暴中心受理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不公開卷,偵1748不公開卷卷,第14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A女間之交往同居關係供承無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婦字第111000989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11頁;

偵1748公開卷第26頁正背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

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復經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2至6頁,偵1748公開卷卷第11頁)、且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卷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提供身體傷勢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警婦字第1110049788號函暨所附宜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26328號鑑定書各1份(偵1748不公開卷第2至8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18、19至20頁,偵1748公開卷第7-8頁背面至7-11、17、19至20、41至42頁;

民事聲請卷第13頁;

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住處照片4張及A女手繪房間圖1張(偵1748公開卷第7之9頁背面至7之11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強制性交犯行,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所為之指述證據互核大體一致,且綜觀本案揭露之原因、背景及動機等客觀狀況觀之,堪認A女並無構陷被告之可能: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日(19日)凌晨零時,我們剛躺在床上要睡覺,被告就叫我舔他的生殖器,我剛走過去,他就生氣叫我去旁邊面牆罰半蹲,叫我去跟他睡,大約過了1小時,他醒來看到我沒有蹲下去,就從我背後踹了一腳,再過了10幾分鐘,他就叫我上床雙腳張開,他嘗試用兩腳的大拇指插入我的下體,最後選擇右腳插入我下體,他腳趾頭指甲把我的外陰部頂的很痛,他都不管,他要我一定要回答爽,之後他想躺下來打手槍,就要我躺在他的左邊,讓他的左手可以摸我的胸部,一直言語羞辱我,我一直流淚,他一下打手槍一下叫我口交,直到他射精要我用嘴巴接吃下去,之後躺在床上睡覺,我當時不願意,他用強暴方式脅迫,直到當日下午2點多,我和被告一起去朋友住處裝監視器,我趁著被告出去買材料時,我就打110報警,警察到現場將我帶到警察局並申請通常保護令,這段時間,被告還沒回來,他朋友還不知道我的情況,我就已經到派出所,在我與被告相處這段時間,我的婚姻關係還在,起初感覺還沒那麼嚴重,我也擔心他那4個小孩的安全,再加上我的證件、皮夾都在被告家裡,所以我一直隱忍,過程中有試圖離開他3次,被告他說要讓我很丟臉,讓家人丟臉,打我的狀況越來越厲害,要把我牙齒打斷,我常想試圖離開,他就會講這些威脅我,被告的大女兒也曾與我一起逃跑過等語(警卷第2至6頁)。

⑵A女嗣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凌晨,在被告住處內,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要求要用腳拇趾頭進入我的陰道,我不願意,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發脾氣有點兇,把我的腿掰開,要我照做,後來得逞,被告還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那時候覺得下體有點痛,我與被告交往這1年半來性行為都是用手指居多,因為被告有糖尿病去治療,他說他不容易,有時候是我幫他口交,我若不順被告之意,他就會想打人,在本案發生之前,我父母就知道我被傷害,他們有載我離開,媽媽才知道我們的交往狀況,被告很有誠意來跟我父母談,那時我沒還沒被打的很嚴重,直到110年年底,被告越來越密集的打我等語(偵1748公開卷第10至12頁)。

⑶依A女所為上揭互核一致之指述,足見A女就被告要求性行為,欲以腳拇趾頭插入A女陰道內,即使A女當場表示不願意,被告仍強行將A女雙腿拉開,以腳拇趾頭進入A女陰道內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等說詞,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A女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甚為具體,並無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誠難為此詳盡、具體且前後一致之指述,核先敘明。

⑷A女上開除遭性侵以外背景事實之指述,互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A女是於110年6月25日開始陸續每周來我家住幾天,嗣於110年8月曾離開2個星期,於110年11月25日又離開2、3天,直到本案發生的111年1月份就完全搬離,過程中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但因為我本身糖尿病的關係,無法勃起,都是用手指插入的方式,111年1月19日當天我本來是與A女一起到朋友家中安裝監視器,A女是趁我與朋友去買材料時報警,當時A女的身分證件、生財器具及平時的日用品、換洗衣物都還放在與我同居的住處,後來A女有聲請保護令,我是將A女的換洗衣物、日用品及身分證件拿到五結派出所,在員警的見證下還給A女等語(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大抵相符;

衡之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身體受傷照片及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所示(偵1748不公開卷第5、6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足認A女於本案時地前必然遭到被告暴力傷害,始有傷痕累累之身體外顯表徵(按被告固於原審仍否認有傷害A女之事實,惟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且於上訴後表明願坦承有傷害A女之犯行),佐以A女於報警時,竟連自身重要證件、日常用品、換洗衣物及生財器具未及備妥隨身攜離,利用被告外出購物之間隙,以「不願具名」方式報警,並倉惶逃離以擺脫被告掌控之避難求救反應,可以合理推論A女必然受到極大身心折磨與壓力,且處於危險及恐懼之境遇使然,以A女於案發後仍身處險境極於脫困之身心狀態,實難認A女有何構陷被告之動機。

⑸承前,本案A女不僅倉惶逃離被告住處,隨身衣物及生財器具俱遺留在被告本案處所內而無法一併攜離,已見其心生驚恐、處境危急且嚴峻,此據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知道我知道我這樣做的暴力是錯了我以後不會再這樣做了」、「我保證以後真的不會再生氣了」、「也不會在罵人也不會再打人了」、「我知道對你的傷害已經夠大了」、「很感謝你這段時間一年多來陪在我的身邊被我罵被我打被我的傷害,我知道你來幫忙我的我還這樣對待你真的很抱歉…我自己嘴賤手賤」等文字予A女(偵1748公開卷第7之5至7之7頁),再佐以A女於本案發生前回應被告以:「你記得你說過我再回去一次你會打爆我的話嗎?我的手骨頭突一塊還在很痛,頭也很痛,剛剛還去吐了,然後頸椎很痛,這些我在你面前忍著,我想我該去醫院檢查一下了,去仁壽醫院,醫生一眼就看到我的脖子粗要我去看看甲狀腺,給你看我的腳踝粗,這些都是我的甲狀腺復發,我自己知道我甲狀腺變很嚴重,快不能呼吸很難吞食,反應也變很遲緩,還要被你逼得快吃東西快工作…我想想我的生活本來可以很好過,我自己有技術,不用靠誰,但被你說的我什麼都不會,我感到悲哀,被你吼來吼去得不像人」(偵1748公開卷第7之7頁背面)等語;

益徵A女與被告居期間確實遭到被告精神壓迫及暴力對待,概無疑義。

復據A女於本案案發後,經本院電詢後以:「不想再與被告碰面,也不請求賠償,審理庭不會到庭,也不會委任律師到庭,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第115頁);

再致電予本院以「…希望被告不要自己或找其他人打擾我們家」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可合理推論A女所指其屢遭被告言語霸凌、肢體暴力,僅求脫離被告掌控,期被告莫再侵擾、接觸等情,核非子虛;

佐以A女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關係,若非承受不堪之際遇,實難認證人即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本件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乙節,堪以信實。

3、本案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核無瑕疵可指,詳如前述;

復依被告辯護人製作A女警詢筆錄勘驗內容所示,屢見A女指稱:「用腳趾頭」、「我只記得腳趾頭」、「我也不願意」、「我不喜歡這樣」、「(兩隻腳大拇指?)嗯(點頭)」、「(確定?確定有腳趾頭插入下體的部分?)對(微微點頭)」、「(…你被弄那麼慘你又沒有想要離開他)因為我錢財都在他身上啊」、「(…因為一般男女之間發生性行為不會有用到腳趾頭的部分)就真的有用啊」(原審卷一第336至345頁),互核與A女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111年1月19日凌晨以腳指插入A女陰道內性侵A女之事實,惟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26328號鑑定書所示:「本件送鑑A女內褲底部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結果(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顯見A女陰道深部之檢體經鑑定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同,倘被告於A女所指案發之111年1月19日凌晨間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復未以其身體部位進入A女之陰道內,豈有於A女陰道深部內之檢體得以採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可能?從而,依本案客觀事證以觀,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A女指證被告有於111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案發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願意性交,利用其力量優勢,強行以雙手將A女雙腿拉開,以其右腳大拇趾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核屬有據,誠非子虛。

4、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以A女揭露遭性侵之指述情節,時而邊陳述邊思考,時而流暢陳述,先僅指述遭被告傷害,相隔7日後始向警方提出性侵告訴,與事理有違云云。

查: ①若以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固定反應模式,或積極大聲哭喊求救、極力反抗、奪門逃離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周遭之人宣揚遭遇等情,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職場壓力、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親友、情感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

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

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抑不分親疏遠近地任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

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工作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將面對他造之質疑、檢視甚或批判,甚至因平日之交誼而求全等等,理由不一而足。

②本案A女於111年1月19日趁隙報警之際,不僅於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中之「故意傷害你的性器官(如踢、打、搥或用異物傷害下、胸部或肛門)或對你性虐待」欄位明確勾選「有」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3頁),且由員警陪同至羅東博愛醫院驗傷,除了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之傷情外,另針對A女之陰部、肛門等處,進行傷情檢查,並得出「處女膜及6點位置舊裂痕」等情(警卷第12頁),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月19日受理疑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偵1748不公開卷第2至7頁),足見A女於111年1月19日當日不僅就被告傷害乙節提出告訴;

另就遭被告性侵乙節,亦有揭露,本案A女倉惶離開被告控制,始有個人證件、用品及生財器具均遺留在本案處所,未及併同帶離等情,員警先行處理安置A女,並為A女聲請保護令,以優先保護A女人身安全,本就屬當務之急,則員警先針對A女之傷害及保護令部分製作筆錄,以利保護令之聲請;

嗣由社工人員陪同A女製作性侵害之警詢筆錄,核屬依事件輕重緩急之正常程序運作,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指有何異常之處。

⑵至辯護人雖提出文獻資料並為被告辯以:由於皮屑DNA含量極微,且受個體差異影響大,DNA檢出率極低,A女於案發後12小時內進行採證始有可能驗出被告皮屑DNA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

然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論點,無法合理解釋個案與人體個別差異性,遑論A女於111年1月19日晚間21時10分許,經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在A女外陰部梳取、棉棒、陰道深部(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使用拋棄式鴨嘴擴張器協助採證)等處,採集檢體後,於A女內褲底部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深部內之檢體驗出被告皮屑DNA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26328號鑑定書(偵1748不公開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可佐,已詳如前述,本案以A女陰道深部既得採集到被告之DNA,足見被告否認有於111年1月19日凌晨以腳拇趾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悖於事證,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足見被告確有將其腳拇趾頭插入A女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

⑶被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人體腳趾之長度有限,不可能插入女性陰道云云。

惟查:女性之陰道是一種纖維肌形成有彈性柱狀通道的性器內,主要利於分娩時的產道,具有一定之韌性及可擴張性,而人類之腳趾在生理學上扮演的意義不亞於雙手,在演化學的研究中相當重要。

現代人的雙腳絕大多數只能用於行走,腳趾適用於行走時穩定步伐之用。

在生理學上,腳趾的功能並非一成不變,可以做簡單的動作,或非正式且些微地取代雙手之部分功能。

人類雙腳的大拇趾構造較其餘各趾獨立,且通常較長,是足部的靈魂部位,也是足部重心,也因此只要能配合第二趾,就能做出和手近似的動作,失去雙手的人甚至可以透過後天訓練的方式,將腳趾的功能發揚為雙手的功能。

一般雙手正常的人也會基於隨性或趣味,用腳趾來做一些簡單的事物,例如抓握木桿、撿拾小東西等。

本案A女直控被告以腳趾插入其陰道,縱腳趾不若手指靈活,且非常見之性交方式,然不論從結構及形態上觀之,本就可以完成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之不堪際遇,被告辯護人以腳趾長度有限,故不可能插入女性陰道云云,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遑論本案確實在A女之陰道內採集與被告相吻合之DNA跡證,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26328號鑑定書鑑定明確,詳如前述,足見A女所指被告無視A女之拒絕,以其腳趾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信而有徵,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稱各節,難以採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有性行為發生,A女有無明確表示拒絕或被告是否得以意會A女之拒絕,尚有審酌餘地,本案容有構成合意性交之空間云云。

惟查:①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益而創,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

②本案A女業於警詢、偵查即言明證稱:被告要求要用他腳拇趾進去我的陰道,「我不願意」、「我不喜歡這樣」,我完全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把我的腿掰開要我照做,用大拇趾插入我下體,還用言語羞辱我,我下體有點痛等語(警詢第4頁,偵1748公開卷第11頁正背面),本案被告違反A女明示意願,利用力量優勢將A女雙腿拉開,對A女壓制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腳拇趾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等情,事證俱明,本案並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合意性交之跡證存在,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至被告辯護人於113年4月17日以準備(一)塈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之證人等及調查之事證,業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捨棄調查(本院卷第132頁),本案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其力量優勢將A女雙腿拉開,對A女壓制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再將其右腳大拇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堪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以強暴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

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同居於上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1748公開卷第45頁),另經A女證述明確(偵1748公開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與A女具有上開親屬關係,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即侵害A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憑藉自身力量優勢,而對A女逞其犯行,造成A女身體、心靈,均留下莫大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就診醫療紀錄所載病情,據為量刑之參考,然被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原審卷一第123至171頁),均為本案案發後之紀錄,難以排除係為臨訟製作之可能;

又被告所提出之捐款宮廟之感謝狀(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乃被告本於其自身信仰所致,難認係為彌補對A女侵害而生,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科刑之衡酌因子,則原審縱未衡酌考量,實無礙於本案情節及量刑因子之衡量,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太重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核無憑據,自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另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辯護人固以被告一直以來均有和解意願,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依A女與本院間之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足稽A女不願再與被告碰面,不請求賠償,僅希望被告莫再透過任何方式尋求接觸,避免造成自身及家人困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佐,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15、123頁),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所謂「和解誠意」,難認係出於真心懺悔及尋求A女寬諒之真摯誠意,本案修復式司法理念無法成就,乃因被告脫免卸責、毫無悔意所致,實無由作為減輕被告刑責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求為減輕其刑等情,誠乏所據,無法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