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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陳○○自民國110年11月間,與代號BT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並共同居住於A女位於宜蘭縣○○鎮之住處,因而與A女之子即代號BT000-A000000號(下稱B男,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被告與B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明知B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10月間某日時,在上址主臥室內,要求B男以手來回撫弄其生殖器約3至5分鐘(俗稱:打手槍),其亦於過程中對B男以相同方式打手槍,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計3次。
②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主臥室內,要求B男以手來回撫弄其生殖器,替其打手槍,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因而認定被告就①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就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以上4次犯行,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含定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部分。
三、原審所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過重:㈠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與被害人B男具有上開親屬(應指家庭成員)關係,本應悉心呵護照料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明知其為一、①之3次猥褻犯行時,被害人未滿14歲,為一、②之猥褻犯行時,被害人雖14歲以上然未滿16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被告為求己慾,竟多次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有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之母即A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一、①之3次猥褻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一、②之猥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同,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前述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前述各項量刑之事實認定,及各宣告刑與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均無違法或不當,尤以一、①之3次犯行,均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自難謂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雖全部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而與被告於原審僅坦承一、①部分之3次犯行、否認一、②部分之犯行,答辯方向有所不同,但斟酌被告就一、②部分之犯行自白認罪的時機,乃原審詳為調查、審理、辯論,並於原判決詳細載述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後,被告方於上訴時為此部分犯行亦認罪之表示,綜合斟酌前揭原審調查之量刑事實,尚無法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略有轉變而認定原審就一、②部分之犯行之宣告刑不當;
何況,原審本已參酌被告與被害人B男之母A女於偵查中和解之事實,但終究被告係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卻不見被告對B男有何具體彌補其過錯之作為,被告與B男之母交往、同居,對未成年之B男而言,被告屬共同或代理照顧者,卻違背其類似親職之義務,不只一次對B男施以前揭一所載之猥褻行為,核屬對少年的性侵害行為,且因B男年幼,對從生理面向的性別到社會面向之性別認識、性別認同、性別平權意識,乃至於個人性傾向等,皆尚未有穩定且正確的認知與概念,卻於理應保護自己的家庭中遇此性侵害行為,勢將對B男產生相當程度的心理傷害(如未加以正視,或將影響B男成年後之人際交往關係),B男於本院陳稱:害怕見到被告,聽到被告於原審謊稱不曉得我的年齡,感到不滿(見本院卷第47頁陳述意見書),足認被告對B男所為之性侵害行為,所造成對B男之心理傷害程度,尚不因被告與A女於偵查中和解而大幅降低,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已與A女和解,A女亦確實具狀表達希望法院原諒被告,但綜合上開所述,本院實難認為原審之各量刑或定刑有何應再從輕量定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無不當: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涉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發回續查未結),原審雖未特別敘明未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然而,承前三、㈡之所述,被告雖於偵查中與A女和解,但仍未能於原審或本院徵得被害人B男本人的諒解,或有何具體彌補作為,本院斟酌B男(受安置中)的陳述意見書、本案的情節(被告前後共4次猥褻B男的行為)、性質,基於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性自主意識及身心健全發展的立場,實難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請求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被告應就其本案所為,受各刑之實際執行,方能知所警惕,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之結論並無不當,被告對刑之一部上訴,為全部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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