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侵抗,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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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吳宏達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訊等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並審酌被告所述與被害人、同案被告卓千又所述歧異,日後不排除有詰問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涉利用災厄降臨等說法導致被害人心理陷於壓力或錯誤之手法,有可能以此手法影響證人、同案被告證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嗣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月17日裁定自同月2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在案。

其中,被告因妨害性自主、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和個人資料保護等罪名被起訴。經過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行為,但否認其他罪名。由於被告辯稱犯罪事實重大,且證人證詞矛盾,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延長羈押期限。最後,法院裁定原審判決無效。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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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宏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宏達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並審酌被告所述與被害人、同案被告卓千又所述歧異,日後不排除有詰問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涉利用災厄降臨等說法導致被害人心理陷於壓力或錯誤之手法,有可能以此手法影響證人、同案被告證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月17日裁定自同月2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林國璋等人對被告出售之佛牌、象神、大鵬金翅鳥等宗教器具,不但欠款,且主動向檢警提告,可證林國璋等人無懼於非科學之風水、宗教報復。

㈡林國璋、A女、卓千又早在被告被羈押前,已與被告失聯,且林國璋、A女為被告之敵性證人,不可能有勾串之情,而卓千又係涉及詐欺取財案件之證人,其供述無法影響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從事紫微斗數逾30年,從未與人產生糾紛,歷經4個月羈押,相關事證已調查、扣案,原審僅以擔心影響林國璋等供述為由,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行使,有違最後手段性。

㈣本件被告受羈押前,並無事證有勾串、影響證人之舉,歷經偵查、準備程序,也無前述行為。

為此,聲請撤銷原審裁定,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惟否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卓千又之證述、證人林國璋、A女、陸振文、許勝堯、林宇麒等人之證述,並有證人林國璋及A女分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被告與卓千又共同經營之粉絲專頁、被告命理工作室資料、個人帳號截圖、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佐,並扣有電腦主機、硬碟、手機、被告手機相片資料,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審酌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人、同案被告所述歧異,在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可能以災難等事由影響證人及共犯說法,依目前訴訟審理程序,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均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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