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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諺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67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警方對聲請人採樣並未給予採樣通知書,所採得的DN甲從何而來,請警方舉證。
原審對DN甲不予採納,證明DN甲為偽證,非聲請人所有。
三、聲請人曾經持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
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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