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用詞,係指
- 二、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
- ㈠、聲請人與前夫結婚後全家經濟支柱為前夫,前夫遂逐步控制
- ㈡、甲之聲明書略以:「本件案發後,剛被安置、剛脫離原生家
- ㈢、判決前聲請人確已存在精神病症之新事實已如前述,並已提
-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電子卷宗,並
- ㈠、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A男、甲為兄妹關
- ㈡、聲請意旨提出5項新事實及新證據:急診病歷(即再證1)、
- 六、綜上,聲請意旨㈠、㈡暨所提再證1至5,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AD000-A110237C(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用詞,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A男(代號AD000-A110237A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男)及被害人甲 (代號AD000-A11023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下稱甲 )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D000-A110237C(下稱C女)之子女,同案被告AD000-A110237B(下稱B男)於行為時係A男及甲 之繼父,如裁定書記載聲請人C女、同案被告B男、證人即被害人A男、甲 之姓名及犯罪地即A男、甲 之住所,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A男及甲 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聲請人、同案被告及被害人2人,並適當隱匿其等住居所地址。
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詳如原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
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況。
是聲請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論處如該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5罪(即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4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判決(以下簡稱第二審確定判決)撤銷前揭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各處如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為對象(以下簡稱第一審確定判決)。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與前夫結婚後全家經濟支柱為前夫,前夫遂逐步控制全家人,也逐漸流露本性,開始以家暴、傷害幼子女之方式威脅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滿足其特殊性癖好,聲請人倘不從,即會遭到前夫毆打,甚至將當時0歲之女抓起往牆壁扔,導致撞牆後墜地,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下稱急診病歷)可證,加上聲請人於結婚前即有嚴重憂鬱症,均定期就診拿藥,有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下稱門診記錄)可證,又聲請人心理諮商個案評估表(下稱評估表)略以:「…。
綜合上述,雖然家暴、性侵事件(104-107年間)至今已經一段時間,但案主創傷反應仍會隨生活中壓力事件的刺激而不斷被喚起,也容易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做錯判斷,儘管目前有穩定就診與用藥,身心症狀仍持續發生,影響正常生活;
亦可推估案主因長期身處案前夫操弄、暴力、性暴的高壓行為,加上當時受酒精、憂鬱症影響,案前夫儘管知悉案主病情,卻控制使其無法穩定就診、服藥,持續在此高壓情境下,情緒起伏大、嚴重失眠、身心耗弱,是有可能影響其精神狀況之穩定正常工作與生活、與人的互動,以及判斷與處事能力」,依其結論,聲請人確實於行為時因前夫家暴行為,導致精神病症加重,致生行為時精神障礙之可能性甚高。
是聲請人案發前即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史,案發時因無定期就醫且一再受前夫家暴影響,導致病情嚴重加劇,聲請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認本件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甲 之聲明書略以:「本件案發後,剛被安置、剛脫離原生家庭的時候,我的思緒很混亂,做筆錄時根本不知道自己該說什麼,腦中只有110年3、4月時,繼父叫我筆錄要說什麼,我就說什麼,像是繼父叫我說『有媽媽在不用怕,爸爸不能對你怎麼樣』、『都是一家人,有什麼好抗拒的』,如果之後警察幫你們做筆錄時,你們不能把事情全說出來,叫我就重點式的回答就好,像是『有』、『沒有』,或是說『忘記了』,繼父說如果我不照這樣說,爸爸媽媽都會被抓去關,而那陣子繼父每天晚上不斷地跟我、還有哥哥這樣說,我也怕我不照著繼父的意思,回來會被繼父毆打。」
、「從小到大這些年來,媽媽每一次為了維持家裡和平的氣氛,都忍受著繼父每天的情緒發洩,如果不認同繼父或反對他,他就會對我們大吼怒罵、情緒勒索、體罰、甚至是直接對我們四個小孩還有媽媽動手。」
再者,A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媽媽患有憂鬱症,但是100年〜110年這十年間卻被B男強行停藥,而且不讓媽媽回診,並且每天晚上都灌媽媽酒,久之導致媽媽的憂鬱症逐漸惡化,我也會被他遷怒、欺凌,那是一大段很令我恐懼的記憶。」
、「警察打電話來,B男知道他過去對我們所做的事情要爆發了,就開始每天晚上把我跟妹妹叫去客廳,然後一直跟我們說到時警察對我們做筆錄時,要怎麼說、要說什麼,像是要我們說「有媽媽在,爸爸不敢對你們怎麼樣」、還要說「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如果警察問細節就說「不記得了」、「不知道」、「不清楚」來帶過就好,跟我們說「就是要這樣說,才能保全一整個家,你們如果不這樣說,媽媽就會被帶走,你們就會沒有媽媽!」,當時的我很混亂,也沒有任何方向,所以警察在做筆錄時,我就照著B男跟我說的跟警察說。」
自甲 、A男之聲明書(下稱甲 聲明書、A男聲明書)内容可知,B男於偵查時曾教導A男及甲 證述,且聲請人於案發時不僅精神狀況不佳,亦與A男、甲 同受到B男暴力控制,在喪失其意思自由之情況下而配合實行,聲請人與A男、甲 實均為被害人,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
㈢、判決前聲請人確已存在精神病症之新事實已如前述,並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惟聲請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之刑事責任能力仍須經由再審釐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請鈞院就聲請人於案發時(即104年至107年)之精神狀況送羅東聖母醫院鑑定等語。
綜上,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聲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電子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再審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A男、甲 為兄妹關係,B男及C女則分別為A男及甲 之繼父及生母,B男、C女與A男、甲 間具有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與C女於101年間結婚,於110年4月29日兩願離婚),且A男及甲 基於親屬、監護、教養關係,係受B男及C女之監督、扶助、照顧之人。
詎B男與C女竟假藉對A男及甲 進行「性教育」之名而實際上從事群交(group sex)之實,明知A男及甲 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均係未滿14歲之人,而A男於同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甲 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及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法,對未滿14歲之A男及甲 為性交行為;
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及女子為性交行為、利用未滿14歲之女子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暨利用未滿14歲之男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由C女對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由B男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及利用未滿14歲之甲 與未滿14歲之A男互為性交行為;
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顧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由C女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受B男及C女監督、扶助、照顧之A男為性交行為、由B男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性交方式均詳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而核聲請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4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罪)。
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檢察官及聲請人量刑一部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聲請意旨提出5項新事實及新證據:急診病歷(即再證1)、門診記錄(即再證2)、評估表(即再證3)、甲 聲明書(即再證4)、A男聲明書(即再證5)(以上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79頁),主張聲請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B男於偵查時曾教導A男及甲 證述,且聲請人於案發時不僅精神狀況不佳,亦同受B男暴力控制,喪失意思自由配合實行,與A男、甲 實均為被害人,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等語。
惟:⒈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敘明B男雖坦承曾對甲 及A男有不當體罰之情形,惟與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無關,C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前從事保險業務,婚後居住麥寮期間,前曾開小吃店,嗣因C女之母往生而舉家搬回C女父親新莊住處,C女之行動自由未受控制,受有高等教育且有謀生能力等情,B男否認曾威脅C女如不配合為同附表所示行為,即要對C女、甲 、A男或另外生的兩名子女不利或不提供經濟上援助,其雖主動提議為同第一審附表所示犯行,並以「一直『盧』C女, 一直煩C女」之方式,使C女同意為之,但從未以恐嚇、打罵C女等方式逼迫C女配合,也無限制C女行動自由,發生群交行為時,C女會對甲 表示繼父不會對你怎樣,C女也會對A男表示這是對他做性教育。
是B男之供詞,與證人A男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同附表所示群交行為過程中,B男均無對C女、甲 及A男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且C女有在旁附和B男之言語及行為等情相符,堪認C女實行如同附表所示犯行時,並無受B男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至其因而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詳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⒋所示)。
又聲請人所提出急診病歷「Fall down from bed」、「Head injury」、「Consult social worker for Neglect」等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3、35頁),尚未足以證明聲請人當時0歲之女該次急診係因B男家暴所致,更無從佐證聲請意旨㈠所指B男以家暴、傷害幼子女之方式威脅聲請人,甚至將當時0歲之女抓起往牆壁扔,導致撞牆後墜地之情。
另門診記錄並無記載聲請人所患疾病、病情等就診內容,且其上「焦慮症」等手寫文字(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未經主治醫師署名及記錄,該等文字倘係由聲請人手寫註記,亦僅係聲請人指訴之延伸,與其指訴核屬同一,不足以佐證此節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結婚前即有嚴重憂鬱症之情。
復細譯評估表內容,其上雖記載略以:「亦可推估案主因長期身處案前夫操弄、暴力、性暴的高壓行為,加上當時受酒精、憂鬱症影響,案前夫儘管知悉案主病情,卻控制使其無法穩定就診、服藥,持續在此高壓情境下,情緒起伏大、嚴重失眠、身心耗弱,是有可能影響其精神狀況之穩定正常工作與生活、與人的互動,以及判斷與處事能力。」
然評估表之諮商期間為111年3月7日至112年11月23日,與聲請人本件犯罪行為期間(即104年至107年)尚屬有間,且評估表於上開推估前亦有文字描述略以:「家暴、性侵事件(104-107年間)至今已經一段時間,但案主創傷反應仍會隨生活中壓力事件的刺激而不斷被喚起,也容易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做錯判斷,儘管目前有穩定就診與用藥,身心症狀仍持續發生,影響正常生活」(以上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堪認評估表上開推估係推估聲請人諮商期間(即犯後)精神狀況,而非評估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無從證明此節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行為時精神障礙之可能性甚高。
是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從而,其所舉急診病歷、門診記錄、評估表無法證明聲請人行為時可能因原有精神疾病及遭受家暴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規定,是聲請意旨㈢聲請就聲請人於案發時(即104年至107年)之精神狀況送羅東聖母醫院鑑定,亦因而核無必要。
⒉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指述B男係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方式恐嚇或脅迫C女為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反而明確指稱C女主動勸誘使A男與其性交,並教導甲 如何對B男口交,過程中B男均無對C女、甲 及A男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又B男與C女已於110年4月29日兩願離婚,且B男於110年8月離開A男住處,則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無迴護B男之必要,更無故意設詞誣陷其生母C女之可能,是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再者,A男於110年4月29日接受新北市家暴防治中心社工員訪談時表示家人間做愛是一種家族協議,都是在同意之下才做的,並無強迫,益徵C女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B男共同實行如同第一審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從而,A男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B男有對C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同附表所示群交時,C女是反對的等語,顯係事後迴護C女之詞,不足採信(詳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所示)。
以及敘明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均未陳稱B男係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方式脅迫C女為同附表所示犯行,反而明確指稱C女主動協助並教導甲 如何對B男口交,過程中B男均無對C女、甲 及A男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又甲 於警詢前即經新北市家暴防治中心依法予以安置,且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是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應無迴護B男之動機,更無故意不實指述其生母即C女之可能,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再者,甲 於11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1日接受新北市家暴防治中心社工員訪談時表示平時全家人在家會完全不穿衣服,睡覺亦為裸睡,B男及C女對於不穿衣服的事情皆顯得自然,並沒有強迫或要求全家要配合,故甲 及其弟妹有時會穿衣服,B男及C女均未阻止,後來搬遷至新莊後,因甲 之外祖父觀念保守,全家人才不會在家中全裸走來走去,但有時仍會裸睡在一起,有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C女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B男共同實行如同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詳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
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由A女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內容、A男偵查中證稱內容、聲請人陳稱其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曾經於國外讀書,且曾經從事保險業,現開設精油餐廳,目前為精油芳療師等語,可知C女、A男及甲 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B男之控制,且C女之父親於新莊有住處可提供家庭支援,其受有高等教育且有謀生能力,且有自由行動能力,顯無因受B男之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致其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受壓抑、拑制之情事(詳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⒊)。
參以甲 聲明書、A男聲明書均係C女因本件犯行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3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前(即113年3月1日)所出具(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79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經代理人陳稱甲 、A男監護權由聲請人擔任(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無法排除甲 聲明書、A男聲明書係甲 、A男為維護現擔任監護權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出具,此等聲明書內容尚難採信。
是聲請意旨㈡主張B男於偵查時曾教導A男及甲 證述,且聲請人於案發時不僅精神狀況不佳,在喪失其意思自由下配合實行,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聲請意旨㈠、㈡暨所提再證1至5,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至聲請意旨㈢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如前述。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