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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志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志軒(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之所以會說無特別意見,係因為在已有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進行討論和判斷的情況下,抗告人不清楚自身之意願是否還具重要性、意見又是否會被採納,因此才會有無特別意見之陳述,並非表示抗告人不在乎本案和相關裁定,抗告人在時隔一年多後,回憶及反省當初犯下第一個案件時的情況,確實是因為自身存有僥倖心理,且在掌控慾望和認知男女互動應有分際上確有不足,從而犯下過錯,面對應有的責罰抗告人並無二話,之後抗告人依法要求,上了法治教育課程、定期找警員和觀護人報到、參與社區處遇治療課程,過程中積極配合,沒有遲到、早退、缺席、請假,但因自身的不謹慎和不懂事,還是因感情又犯了錯,深感懊悔,原審問抗告人對強制治療有無意見,以及問為什麼又犯案時,沒有多談,雖然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又發生案件,但並不是不知反省、悔改,以及無法控制自己的人,也不是如裁定所述無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事發時抗告人的課程才剛開始沒幾次,就斷定無成效是否言之過早,且第二個案件至今抗告人仍未被傳喚偵查庭等相關司法程序,卻已經決定要先處以強制治療,也是不合理,雖然第二起案件尚無判決,抗告人現在努力工作,希望能盡早將債務還清,以免家人受累,懇請不要送強制治療云云。
二、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
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另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則設有「(第2項)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之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本案)。
抗告人於接受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3月。
惟抗告人又再犯性侵害案件並遭轄區員警全案移送偵辦,新北市政府依112年8月21日第237號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經評估係屬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442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9至45頁)。
㈡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顯示抗告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低、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高,且抗告人於處遇中再犯(於112年8月間再犯性侵害案件),故提升再犯風險等語,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43至45頁),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受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
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㈢抗告人於本案後,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63435號案件偵查中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原審調取該案移送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9至51頁),抗告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犯行,足認受處分人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
㈣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聲請適法有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尚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於原審時未表示意見之理由,或係其對於犯下第二個案件深感懊悔,或係為還清債務以免家人受累請求不要強制治療等情,均為抗告人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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