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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永輝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永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永輝(下稱聲請人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9月27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873號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11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日數57日。
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聲請人時任鄉長,因上開羈押對聲請人之聲譽造成極大損害,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受害人所受損失;
受害人經命據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依修正第8條規定之提案說明,上開所謂「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係指因受害者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已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279號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處罪刑,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51、70頁),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95年9月27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以95年度聲羈字第873號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偵聲字第728號裁定准予以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95年11月23日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裁定查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聲請人否認犯行,惟因有多名共犯陳述不利聲請人之事實,又有部分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
另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計羈押57日,堪予認定。
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對於聲請人所涉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本件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7日,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遭羈押時從事鄉長之工作,嗣後非因本件羈押處分遭解職等情,考量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損失及自由受拘束等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4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適當,依此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合計22萬8千元(計算式:4,000元×57日=22萬8,000元)。
至於聲請人主張補償標準超過每日4千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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