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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凱寧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凱寧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趙凱寧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因緝獲到案而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8月24日裁定自112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定有明文。
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4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經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即滯留未歸,由原審發布通緝,至111年12月26日始返台而為警緝獲(原審易字卷二第357、373至374頁),足認被告逃匿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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