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易,4,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黃思敏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26歲,且於誠品信義店(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工作,有相當社會閱歷,且有使用手機經驗,可以預見遺失手機之人內心焦急,卻對失主即告訴人陳嘉愷(下稱告訴人)來電視而不見,甚至關機,防堵失主尋找手機之可能性,與一般拾獲他人遺失物、欲返還失主之作為有別,難認無侵占之不法意圖。

又被告於案發翌日未將告訴人手機送交附近派出所,已有可議,且送至誠品信義店服務臺時,已逾告訴人廣播協尋之時點,難認被告非因聽聞協尋廣播後,自認犯行已曝光,為恐遭警方查獲,始將告訴人手機送交歸還之可能。

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歸還時間尚稱及時,無侵占故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為誠品信義店4樓某櫃位之員工,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上11時許,在信義誠品店旁廣場木椅上,拾獲並取走告訴人遺留之手機,並於翌(4)日下午3時許將告訴人手機送交誠品信義店服務臺,嗣告訴人於同(4)日下午3時29分許接獲誠品信義店服務臺通知領回手機等情,有被告、告訴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在卷可證。

被告未於拾獲告訴人手機當晚即將之送交附近警局協尋,且將之關機,乃至未於112年2月4日上午進入誠品信義店時就將手機送至該店服務臺,固然未臻妥適、謹慎。

然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於112年2月4日)協助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拿走我的手機的人是誠品信義店的員工,也鎖定她在哪一層樓上班,但因為監視器沒有拍到她是從哪個櫃位出來,所以還沒有找到被告,員警說跟我說案子目前已經在偵辦中,有詳細資料會再跟我說,當天後來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誠品信義店表示手機尋獲了等語(原審卷第48到49頁),足見在員警尚未鎖定本案具體行為人前,被告即已主動將告訴人手機送交服務臺以歸還,依上情節,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告訴人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我在(112年2月4日)早上11點多去誠品信義店服務臺詢問是否有人拾獲我的手機,也有請服務臺廣播,服務人員當下回覆我說沒有(拾獲)等語(原審卷第48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112年2月4日是下午2時才上班(偵字第21038號卷第11頁,調院偵字第2272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9、56頁,本院卷第63頁),至被告雖亦供稱其於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左右曾短暫進入誠品信義店內(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3頁),但被告否認有聽見該店服務臺在該日上午11點多的上開廣播,且衡諸當時情形,當服務臺上開廣播之際,被告的確未必人在誠品信義店內。

既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日上午11點多有聽見上開廣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可能因聽聞協尋廣播後,自認犯行已曝光,為恐遭警方查獲始將告訴人手機送交歸還云云,即嫌無憑,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卷宗誤載為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敏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與○○路口即「信義誠品」旁廣場木椅上,拾獲告訴人陳嘉愷遺失之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行動電話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製查訪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拾獲並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我已經下班,無法依正常情形再進入信義誠品服務臺,而樓管特別提醒員工若拾獲物品未經歸還以致客訴,將遭裁處罰款,且拾獲當時很累,不如隔天直接拿到服務臺比較安全,所以我沒有將本案行動電話交到附近派出所而先帶回家;
雖然有聽到本案行動電話撥通的聲音,但因為我隔天就要歸還,所以就把行動電話關機;
隔天我有將本案行動電話帶到信義誠品服務的櫃檯,但沒有聽到協尋本案行動電話的廣播,到了下午3點,櫃上另一名同事要到地下一樓吃飯時,我請同事拿本案行動電話到地下一樓服務臺並說這是撿到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誠品信義店4樓某櫃位之員工,於上開時、地拾獲並取走告訴人遺留之本案行動電話,並於翌(4)日下午3時許將該行動電話送交該店服務臺,由該店通知告訴人前往取回本案行動電話等情,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見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9、47、52頁),且有卷附訪查紀錄表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1038號卷第29頁),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返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時間,係於拾取後之翌(4)日下午3時許,就歸還時間乙節而論,尚稱及時;
且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已26歲,且於誠品信義店工作,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果若被告有意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實毋庸大費周章,徒將本案行動電話攜至家中,翌日再次取往遺失地點附近之誠品信義店服務臺,並以自己為拾獲人之名義進行歸還,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已甚明確。
㈢告訴人證稱:我在早上11點多去信義誠品服務臺詢問是否有人拾獲我的行動電話,也有請服務臺廣播,服務人員當下回覆我說沒有(拾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據被告供稱:我11點進入信義誠品,因為是下午2點的班,待了10分鐘後離開,我沒有聽到廣播等語(同上卷第56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尚難確認其委請誠品信義店服務臺協尋本案行動電話之具體時間,即難以確認廣播協尋時,被告是否尚處於誠品信義店內,從而,被告辯稱:沒有聽到服務臺協尋本案行動電話之廣播等語,非不能信。
㈣至於被告未於案發當晚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之際將之送交附近警局協尋,或於告訴人撥通行動電話之際將之關機,乃至未於拾獲翌日上午抵達誠品信義店時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該店服務臺進行歸還等各節,固然未臻妥適、謹慎,而容易引發被告具有侵占故意之聯想或質疑。
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協助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按指犯罪行為人)是信義誠品的員工,也鎖定她在哪一層樓上班,但因為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是從哪個櫃位出來,所以還是沒有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見員警尚未鎖定本案具體行為人前,被告已「主動」送交本案行動電話至服務臺以歸還,從而,本院思量再三,因認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各項確屬欠妥之舉措,遽謂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存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
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