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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毅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77、4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陳正毅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患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情感障礙症,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正毅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顏木星經營之瓦斯店旁騎樓臨樓梯間處,見有瓦斯桶6桶放置該處,即將不詳人士所有之雨衣1件放在瓦斯桶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雨衣,因而燒燬雨衣1件,並使上開瓦斯桶局部受熱、變色、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陳正毅知悉桃園市○○區○○○路00號、76號公寓(下稱系爭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其樓梯間與建物屬不可分之整體,對於以明火在樓梯間燃燒物品,可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人員死亡,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不詳人士所有之雨衣1件,火勢引燃停放該處之機車及高壓電板,進而向上延燒,其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該址74號4樓住戶DWI YULI YANUARI(印尼籍,中文名:友莉)逃至頂樓樓梯間,仍因臉部、軀幹、四肢大面積二至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80%)、呼吸道燒傷,引發熱休克,於111年10月13日5時58分許死亡,74號4樓住戶林崢受有急性呼吸道嗆傷,74號4樓住戶張氏梅受有右手手臂、手指燒傷及雙腳腳底燒燙傷,76號3樓住戶夏賢恩受有吸入性灼傷,76號4樓住戶張祐得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74號3樓住戶黃逢時、劉麗敏及時獲救,倖免於難。
系爭建物內部各樓層則有多處受燒燻黑,傢俱、物品付之一炬,周秀云、黃仲志、劉麗敏、張祐得等人停放1樓樓梯間或騎樓之機車、腳踏車均遭燒燬,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系爭建物始未達燒燬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正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至175、249至25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0號偵查卷宗【下稱4405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9至11、71至73頁、原審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36、183頁、原審卷㈡第104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徐煥(44050偵卷第23至25頁)、顏木星(44050偵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4050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050偵卷第37至4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44050偵卷第85至18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43977偵卷㈠第13至17、402頁、原審卷㈠第36、180、183頁、原審卷㈡第104頁、本院卷第170頁),並經證人陳雅玲(76號1樓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店長,43977偵卷㈡第13至14頁)、羅慶珠(74號2樓上越國際髮型設計負責人,43977偵卷㈡第19至20頁)、林崢(43977偵卷㈡第21至22頁)、夏賢恩(43977偵卷㈡第29至30頁)、蘇榮傑(74號4樓屋主,43977偵卷㈡第33至34頁)、李森彬(74號1、2樓屋主,43977偵卷㈡第37至38頁)、黃仲志(74號3樓屋主,43977偵卷㈡第39至41頁)、張祐得(43977偵卷㈡第45至46頁)、張氏梅(43977偵卷㈡第47至48頁)、周秀云(43977偵卷㈡第49至50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打火機2個扣案,及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3977偵卷㈠第33至39頁)、採證照片(43977偵卷㈠第47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43977偵卷㈠第55至73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疑似縱火案件通報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977偵卷㈠第77至84頁)、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977偵卷㈠第91至119、133至142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43977偵卷附件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1666相卷第79至94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崢,43977偵卷㈡第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夏賢恩,43977偵卷㈡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友莉,43977偵卷附件卷第2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666相卷第5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17030227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119至124頁)在卷足稽。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在瓦斯店旁將雨衣置於瓦斯桶上點燃,瓦斯為可燃物質,遇有火源極易引發爆炸,而有延燒波及該址或比鄰集合住宅之可能,當已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點燃雨衣,使停放該址樓梯間及附連騎樓處之機車、腳踏車燒燬,進而延燒至各樓層,造成系爭建物多處受燒燻黑,惟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一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一罪,被害人友莉部分)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六罪,被害人黃逢時、黃劉麗敏、張氏梅、林崢、夏賢恩、張祐得部分)。
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尚有未合。
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而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一罪、殺人罪一罪及殺人未遂罪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行為規範障礙症、情感障礙症,自108年6月21日起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接受藥物治療,有該院111年10月31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7673號函、112年2月10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00971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43977偵卷㈡第55至158頁、原審卷㈠第229至327頁)。
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案史、家庭狀況、本案卷宗資料,及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①根據被告過去就診病歷及病史蒐集,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行為規範障礙症。
對於放火行為,被告僅能說明知道是不對,不敢再犯,對於放火會造成何種危害、如何防止自己再犯或是對於過去重複放火之緣由均無法說明,言談規避且貧乏。
透過客觀事實觀察,證物照片顯示被告引火後知道躲避,點火時知道觀察附近是否有人經過,乃知道火為危險之物,且放火為不正之行為故須規避他人、規避火。
且被告表示:知道放火會被帶去住院,知道放火會危險,之前警察、檢察官、法官都已告知放火是違法的,媽媽說在家不能玩火,故不敢在家玩,也知道在外不能玩火等語,應具備初步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對於行為可能後果的社會認知程度,較一般人相較仍較為薄弱,但過去監護處分後偷跑外出行為有收斂,顯示其有部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②精神狀態檢查過程,被告意識清醒,可短暫專注於鑑定過程,穿著尚整齊,情緒平淡,被動配合,未有異常行為舉止,言談簡短,但對於問題多不願多加回想,未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但內容貧乏,否認被害、關係妄想、幻聽。
被告多不願配合回答回想,只能回答片段行為,被告自述當天與居服員出門,搭乘公車,後自行離開尋找放火場所,對於放火當下之情形不願描述。
依晤談及行為觀察,被告神情有些焦慮,反應速度很慢,對問話的理解度有限,口齒不清,應答相當簡短或只能重複心理師的問話。
時間定向感差,不知道施測當天日期,所寫下的年齡也與實際年齡有所差距。
被告對於案情描述相當片段,其表示耳朵好像聽到聲音,隨著聲音而搭公車到林口長庚某人家去玩火,知道會讓人受傷,但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
經測試結果,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被告FSIQ40,智力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心智年齡為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於此等級之障礙,經過適當訓練指導仍有維持自理生活、維持生活習慣能力。
③綜上,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行為規範障礙症,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2500314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㈠第465至472頁)。
⒊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縱火案是我所為,我用打火機燒雨衣,雨衣是別人的,我從別人摩托車上拿的,打火機是我從○○路家裡拿的,我搭公車到現場,因為那邊沒有人經過,我就在那邊縱火,我知道點燃雨衣放在瓦斯桶上可能會造成瓦斯爆炸,對附近造成重大危害,我因智能不足有接受醫院治療,有定期服藥,我下次不會了,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放火後有跟旁邊夾娃娃機店的人講,我是要找他幫我熄火,因為我知道這樣不對,我不想要火燒起來等語(44050偵卷第9至11、71至73頁、原審卷㈠第181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是用愛心悠遊卡坐公車到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用打火機點燃雨衣,雨衣原本掛在前面停的機車上,我把雨衣拿進樓梯間用打火機點火燃燒,打火機是我在林口買的,之後我在遠處看它燒起來、確認火勢擴大才離開,我知道該處是有人居住使用的建築物,因為那邊門沒鎖,所以在那邊放火,之後我就去樹林等語(43977偵卷㈠第15至17、402頁);
對於各次縱火地點、方式均能具體陳述,並能選擇「沒有人經過」之騎樓處、「大門沒鎖」之樓梯間作為犯案地點,促進犯罪目的實現,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全然不具知覺理解能力。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家裡不會玩火,只有點香菸會用到火,媽媽告訴我家裡不能玩火,也有說在外面不能玩火,但我有在外面玩火,我知道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我知道玩火會危險,但是是不小心燒到人的,我之前有因為在外面點火被關,那時候警察、檢察官有跟我說放火的行為是違法的、錯誤的,所以我知道玩火是錯的,我知道放火會使附近的人、財產受到危害,會燒傷人,把東西燒壞,下次不敢了,我平常不會玩火,我不會再犯了等語(44050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㈠第181頁、原審卷㈡第105至106、113頁),可見被告知悉放火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危險,復經母親、前案司法人員告誡,對於放火行為之違法性確有認識,此由被告選擇在深夜時分、鮮有民眾往來處所遂行犯罪行為,縱火後避走遠處確認火勢等舉止,益見其然。
⒋從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患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情感障礙症,其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為竊盜行為,復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智能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本案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心智年齡僅有6至9歲,參酌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未滿14歲之人因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完備,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佐以被告自6歲時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於104年間亦曾獲判無罪並受監護處分,可見被告心智障礙持續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程度,主張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
然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係針對本案案情經過,考量被告個案史、家庭關係,經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綜合研判,而有相當之論據,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生理、心理狀態,所處環境,接觸之外在訊息、刺激,個人情緒變化等,未必始終、時刻如一,尤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系爭建物放火後,同日轉往他處犯罪,其未按正常作息、於深夜時分仍在外活動,而非睡眠休息,二地復有相當距離,經此勞頓奔波,身心狀況不免有所改變,亞東紀念醫院係就被告另案行為所為精神鑑定,本難逕予援用,何況被告於偵審過程對於本案行為均能具體陳述,依憑自主意識、邏輯判斷選擇合適犯案時機、地點、手法,並知悉縱火行為之危險性、違法性,而於111年9月3日縱火後,尋求他人協助滅火,以免火勢擴大,於111年10月13日縱火後則是在遠處觀望以免自己遭火舌波及,並確認火勢擴大後始行離開,實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完全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於刑法第18條係就行為人生理年齡所為規範,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智能障礙縱經鑑定認相當於心智年齡6至9歲,亦屬障礙程度客觀量化呈現方式之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以行為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判斷標準,非得以行為人心智年齡不滿14歲,逕認當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一罪、殺人罪一罪、殺人未遂罪六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評估被告無經濟獨立能力,不受家人管控,經常在外遊蕩,直到犯罪(偷竊或放火)被警察通知帶回,且服藥遵從性不佳,家屬難以約束或規範被告危險行為(原審卷㈠第470頁),且被告前有放火案件之前科紀錄,以被告之家庭約束力薄弱,難以期待被告自律、固定就醫及服藥,審酌被告縱火行為造成人員傷亡,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復說明理由,就扣案打火機3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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