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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軒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113.3.22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軒、陳哲銘、黃偉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李子軒、陳哲銘、黃偉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子軒、陳哲銘、黃偉傑(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羈押,至113年4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李子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陳哲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
黃偉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經訊問被告等,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等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
復衡以被告等除使用有訊息閱後即刪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調查、蒐證,手機內已無案發前112年3月5日至17日訊息外,被告李子軒亦坦承會刪除手機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卷第11頁),案發後曾躲至臺中,又與訴外人周黃鳳事後謀議將責任全推給死者羅元奕等情(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被告陳哲銘與黃偉傑除有案發後共乘莊逸辰所駕駛之車輛逃逸之事實外,亦供稱有事後要逃往宜蘭山區丟棄作案車輛,再另外找人駕車載彼等逃逸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第9至18、77至83頁頁),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李子軒及其辯護人雖以其就客觀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法律上是否有致使不能抗拒情形,並無勾串、滅證必要,有重度憂鬱症;
被告陳哲銘及其辯護人亦以其自偵審均自白認罪,二審也無其他證據調查,顯然沒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沒有證據跡象顯示有逃亡之虞,家裡阿嬤生病需要長照;
被告黃偉傑及其辯護人亦以其在本次審理坦承犯行,本案經一審判決,沒有串證、滅證可能,請求給予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替代措施,有14歲的妹妹、72歲的外婆要照顧云云請求准予具保停押。
然本院認被告等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等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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