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原上訴,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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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傅偉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1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編號3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傅偉屏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2、4、5之科刑)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傅偉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包括沒收)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該明示之上訴範圍已確定,自無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已明示而已不存在上訴範圍之不存在沒收部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已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沒收範圍也變小,所以關於沒收部分也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不生沒收為上訴範圍之問題。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3之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理由欄,含其附表A編號3【下稱各編號】)所引用及補充、更正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非無見。

惟查:⑴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編號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與編號3之告訴人賴韻如,以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定於113年3月28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49至151、153頁)。

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編號3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各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⑵又原審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權衡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編號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沒收以外部分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及賣水果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編號3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並賠償此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2、4、5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理由欄,含其附表A編號1、2、4、5【下稱各編號】)所引用及補充、更正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4罪刑,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編號1、2、4、5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及販賣水果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祖父母及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4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就編號1、2、4、5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小孩剛出生,現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

另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雖與編號4、5之告訴人吳鴻達、馬國梅,分別以1萬4,000元、5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即屆期未向上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57、159至16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賠償編號1、2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一節,惟編號1、2之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是原判決此部分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0月31至11月26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附表A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陳亭君) 上訴駁回。
2 附表A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黃韻竹) 上訴駁回。
3 附表A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賴韻如) 陳傅偉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A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吳鴻達) 上訴駁回。
5 附表A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馬國梅)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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