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張仁豪
沈健雄
上一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鍾明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至33、85頁),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丁○○、乙○○、甲○○及戊○○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丁○○、乙○○、甲○○、戊○○(下合稱被告4人)及少年吳○嘉均身著相似之黑色上衣,聚眾前往告訴人丙○○所在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再由甲○○以拳頭、木棍毆打且指責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全身性之傷害,在場之丁○○、乙○○、戊○○亦未上前勸架,置告訴人於孤立無援、無法抗拒之境地,可見被告4人係以身穿黑色上衣、多人圍堵之心理壓力,加以甲○○毆打告訴人並以情緒性語言質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與其等協商債務,自已剝奪告訴人決定其行動自由之意願。
②被告4人固允許告訴人與他人聯繫,然其等在場監督告訴人之通話內容,未允許告訴人得自行離去,告訴人實已置於被告4人實力支配之下,縱有機會與他人聯繫,又豈有明目張膽求救之理。
再本案工地主任於告訴人遭甲○○毆打後,要求其等不要在本案工地鬧事,並未保護告訴人,顯然無意幫助告訴人脫困,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下,亦難期待向形單影隻之巡邏員警求助,原審逕以被告4人給予告訴人對外通信,且告訴人多有向外界求助之機會為由,反推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顯屬速斷,且悖於社會常情,原審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表示:甲○○看到我在本案工地工作,請我到旁邊和當舖員工(即丁○○、乙○○)商討債務問題,當舖要求我和他們到當舖協商,我才和他們離開,後來改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下稱大操場),他們沒有以言語威脅,我沒有因對方人數眾多感到畏懼才和他們離開,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8、80至81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無何畏懼、不願前往本案工地旁停車場或大操場等狀態存在,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遭人以危害通知致不得不就範之情形。
嗣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有人先打我,對方人又多,我感到畏懼才配合上車云云,與其警詢時證述內容矛盾,復與下列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甲○○固於本案工地以拳頭、木棍毆打且指責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依告訴人自陳:其除積欠當舖及甲○○債務外,尚由甲○○為其擔任當舖債務之保證人,且已逃避債務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166頁),是甲○○辯稱其因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債務,一時氣憤才打他等語,尚非無由。
又觀諸原審勘驗本案工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丁○○、戊○○於甲○○毆打告訴人之際,與其等均保持數公尺之距離,另被告4人與告訴人前往本案工地旁停車場時,亦分散各處站立,均未有圍堵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檢察官以被告4人圍堵告訴人為執,並不可採。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地主任說不要這麼多人在這裡,叫我們看要去旁邊談還是怎樣,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跟著去工地旁邊,之後丁○○他們有問我要不要去當舖談,也有提議叫我家人一起去當舖,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友,請她到當舖,後來考慮疫情嚴重,要改去大操場,我也有打電話告訴我女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163、165頁),告訴人既非因被告4人強令其前往本案工地旁停車場,且經被告4人「詢問」、「提議」,而欲隨同前往當舖或大操場,更能自由使用手機與其女友聯繫、要求其女友一同前往商討債務,實難認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4人剝奪。
況核諸告訴人若已遭剝奪行動自由,縱僅遇員警1人到場關切,理應主動求援,以保自身安全,然其捨此不為,全然未為任何向警求救之舉(見原審卷第156、158頁),更與受害者遇有獲救良機時,無不主動積極求援之常情有違,自均難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或已置於被告4人實力支配之下。
至丁○○、乙○○、戊○○未上前勸架,或被告4人身著黑色上衣,或案發現場被告一方人多勢眾、告訴人勢單力薄,均無從直接推論被告4人必然有為本案犯行。
檢察官徒以上情遽認被告4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 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4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乙○○、甲○○、戊○○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二、丁○○、乙○○、甲○○、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棒1支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甲○○均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丁○○及甲○○遂與被告乙○○、被告戊○○及少年吳○嘉(民國00年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戊○○、吳○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工地)圍堵告訴人,到場後由丁○○、乙○○、戊○○、吳○嘉圍在告訴人四周監視告訴人,再由甲○○以拳頭、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左下背及左臀挫傷、左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合稱本案傷勢,傷害罪部分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甲○○打完後,再由乙○○喝令告訴人與渠等共同前往工地旁之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在抵達停車場後不久,乙○○、甲○○再強令告訴人乘坐乙○○所駕A車,告訴人見對方人多勢眾,恐再遭毆打,不得不從,嗣告訴人上車後,乙○○即載告訴人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下稱大操場)與渠等續行商談債務問題。
因認被告4人均與少年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即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與少年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提出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B車照片、木棒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丁○○辯稱:案發時我跟乙○○任職聯永當鋪(下稱當鋪),告訴人積欠當鋪10萬元(下稱當鋪債務),甲○○是當鋪債務的保人,那天甲○○通知乙○○告訴人在工地,我才與乙○○去工地索討當鋪債務,我跟乙○○都沒有動手打人的意思,不知道甲○○會用拳頭及木棒打告訴人,我也沒有以言語威脅告訴人要跟我們走,是工地主任要我們離開工地,到了停車場我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當時還有巡邏警員來過2次,後來告訴人自願上A車要與我們回去協議當鋪債務,原本想要回聯永當鋪,但當時因為疫情怕群聚就改到大操場,在大操場由我1個人跟被告談,其他人在旁邊滑手機,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後來我與告訴人是在派出所談當鋪債務,整個過程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
㈡乙○○辯稱:我跟丁○○要去找告訴人索討當鋪債務,但我在工地沒有打告訴人,也不知道甲○○會打人,更沒有圍著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從工地移動停車場再到大操場的過程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強迫告訴人等語。
㈢甲○○辯稱:我是當舖債務的保人,另外告訴人亦積欠我個人債務數萬元(下稱甲○○債務),所以那天我找到告訴人時就通知乙○○,在工地看到告訴人時我很生氣他一直躲我,又跟告訴人有口角才忍不住打他,只有我1個人打告訴人,後來在停車場告訴人說要請他老闆出來處理債務,告訴人就先搭A車去聯永當鋪,我在停車場等告訴人的老闆,後來沒等到告訴人的老闆,我的債務也還沒協商,我就想過去聯永當鋪繼續協商,路上接到通知說改到大操場,到了大操場就被警察攔,整個過程我沒有喝令告訴人要移動到停車場或上A車,當天也沒有人說告訴人如果不處理債務就不能離開的話語,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
㈣戊○○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是我老闆,案發當天甲○○用B車要載我去看工地及工作環境,甲○○突然在路上看到告訴人,說告訴人是他的債務人,甲○○才下車找告訴人,我全程都離的很遠,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有積欠當鋪債務及甲○○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151頁),復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當票可證(少連偵卷251、253頁),此情堪認屬實。
又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前在工地工作,被告4人與吳○嘉則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因當鋪債務及甲○○債務來到工地,甲○○以拳頭及木棒毆打告訴人時,被告4人及吳○嘉站在周邊,不久被告4人、吳○嘉及告訴人移動到工地旁的停車場,告訴人再與甲○○、乙○○交談後坐上乙○○所駕A車副駕駛座,由乙○○搭載告訴人、丁○○離開停車場前往大操場,甲○○復於數分鐘後以B車搭載戊○○及吳○嘉前往大操場,後被告4人、吳○嘉及告訴人均在大操場或附近遭警員帶回派出所,告訴人遭甲○○毆打後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4人之供述、吳○嘉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明確,復有工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工地、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稽(少連偵卷89-92、95、281頁、本院卷91-94、97-109頁),此等情節,亦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及吳○嘉係以「被告4人及吳○嘉圍堵」、「告訴人遭甲○○毆打後,畏懼對方人多勢眾,怕再被毆打,不敢不從」此等方法,作為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令告訴人只能聽從指示自工地移動到停車場,再自停車場上A車移動到大操場。
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式,縱不需達私刑拘禁之程度,仍需行為人有具體之強暴、脅迫或類此程度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之行為,進而使被害人無選擇餘地,身體行動自由全然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認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若僅被害人主觀上誤認或猜測自己行動可能已經受限,尚難以此罪相繩。
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4人及吳○嘉有利用或事先謀畫以「多人圍堵」、「告訴人遭毆打後,懼怕人多勢眾再被毆打之心理」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毆打告訴人僅係個人且偶發之行為
⑴觀諸工地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99-101、105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89-90、95頁)顯示:當丁○○及乙○○走入工地大門見甲○○毆打告訴人時,丁○○及乙○○即站在與甲○○有相當距離之周邊,僅戊○○站在告訴人旁邊,另除甲○○外,無論是戊○○、丁○○或乙○○均未動手,也均未持有任何木棒或武器在手,連被告4人及告訴人要離開工地大門時才出現在工地監視器攝影範圍之吳○嘉亦未持有任何武器,反而是在講電話。
⑵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我在工地找到告訴人,我先以拳頭打告訴人的頭,責怪他不出面處理債務,後來發生口角,我一時氣憤才拿木棒打告訴人腳,只有我一個人打告訴人,那一下我真的忍不住等語(少連偵卷15頁、本院卷187頁)。
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稱:無論在工地、停車場或大操場,沒有人以言語方式威脅我要跟他們離開,另外在A車上跟大操場時,都沒有人對我做什麼,只有問我要怎麼還債,上A車前也沒有人跟我說不上車會怎樣等語(少連偵卷78、288-289頁、本院卷158頁)。
⑷觀諸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91-93頁)及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105-109頁)顯示:甲○○、乙○○、丁○○雖有輪流或一起跟告訴人談話,但未有被告4人及吳○嘉圍著告訴人之狀況,被告4人、吳○嘉及告訴人均係隨意亂站,也未有人再次毆打告訴人。
⑸依本院勘驗工地監視器之筆錄(本院卷91頁)、勘驗停車場監視器之筆錄(本院卷94頁)記載:甲○○以拳頭及木棒毆打告訴人是約在50秒內發生完畢之事,另告訴人係與乙○○談話後自行上A車,並非遭人架上A車。
⑹依上開⒈⑴至⑸各情,可知,告訴人僅在工地遭毆打,時間僅短短約50秒,且甲○○以外之人均未有上前有作勢毆打或特別緊縮包圍告訴人等行為出現,另被告4人及吳○嘉均未在被告遭毆打後以言語表明若不從將會再被毆打等此類言語壓制告訴人之心理,故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甲○○偶發之個人行為。
另在停車場時,並無人倚仗人數圍堵告訴人之情形。
是以,丁○○、乙○○及戊○○辯稱不知道甲○○會打人、沒有圍住告訴人等語,即屬可信,則公訴人主張被告4人及吳○嘉有利用或謀畫以「多人圍堵」、「告訴人遭毆打後,懼怕人多勢眾再被毆打之心理」等方法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容與客觀事證未合。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因突然被甲○○打而懼怕,且對方人又多,才會跟隨被告4人及吳○嘉自工地移動至停車場,再自停車場上A車至大操場之證述,除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相矛盾,亦與客觀事證未合
⑴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即案發日下午3時許,當警員問告訴人:你遭對方帶走時,是否因對方人數眾多,內心出於畏懼意識之下才和甲○○等5人一起離開等語,告訴人即回以:沒有感到畏懼等語(少連偵卷81頁)。
告訴人嗣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始稱:因為有人先打我,對方人又多,我才感到畏懼配合上A車等語(少連偵卷235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常人受害當下會感到最害怕而流露恐懼之反應有間。
⑵甲○○、丁○○、乙○○及告訴人均一致稱:會從工地移動到停車場的原因是因為工地主任(或工地的人)要求不要在工地鬧事等語(少連偵卷55、184、192頁、本院卷163、180頁)。
可知,告訴人非因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移動至停車場,而係因工地主任要求被告4人、吳○嘉、告訴人全部離開工地,難認告訴人係因畏懼才自工地移動至停車場。
⑶甲○○、丁○○及告訴人均一致稱:在停車場時有巡邏警員經過,並有到停車場關心等語(本院卷156、158、164、194-195、207頁);
告訴人證稱:我沒有向警員求救等語(本院卷158頁)。
可知,若告訴人在停車場時,有因遭毆打或因被告4人、吳○嘉人多勢眾感到畏懼,大可向巡邏警員立即反應、求救,但告訴人卻未向警員為任何表示,最後還自行走上A車,與常情實有未合,亦難認告訴人在停車場時有何畏懼之情。
⑷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乙○○在停車場時,有問我要不要去當鋪談,我有打電話回家裡並跟乙○○說要等家人過來,是乙○○提議叫家人直接去當鋪會合,是乙○○先上A車,我才自己上A車的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157頁)。
可知,若被告4人及吳○嘉有利用人多勢眾或告訴人遭毆打後之恐懼而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意思,何必徵求告訴人協商債務地點之意見,還容許告訴人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及通知親友到場,大可直接將告訴人載離,且若告訴人有何恐懼之情,豈敢提出等家人過來等要求。
⑸又無論停車場或大操場均係開放空間,在此等開放臨路空間,既非幽閉使人恐懼之空間,又未施以綑綁或毆打致無法動彈,殊難想像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會選擇在此等開放空間內為之,亦難想像告訴人被帶到此等開放空間會有何恐懼之情。
⑹依上開⒉⑴至⑸各情,難認告訴人自工地移動至停車場,再自停車場坐A車至大操場等過程有何恐懼之情,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遭被告4人及吳○嘉壓制,應認係告訴人自願與甲○○、丁○○及乙○○協商債務,方自工地移動至停車場,再自停車場移動至大操場。
⒊公訴人除主張被告4人利用「多人圍堵」、「告訴人遭毆打後,懼怕人多勢眾再被毆打之心理」為非法剝奪告訴人之方法,未再提出被告4人尚有何具體行為而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真實之程度,故依上開二、所述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而無從證明被告4人犯罪,法院自應對被告4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丁○○、乙○○、戊○○及吳○嘉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A車搭載丁○○,甲○○駕駛B車搭載戊○○、吳○嘉至工地圍堵告訴人,到場後由丁○○、乙○○、戊○○、吳○嘉圍在告訴人四周監視告訴人,再由甲○○以拳頭、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因認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與甲○○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對甲○○之傷害告訴,且經本院告知撤回效力會及於丁○○、乙○○及戊○○後,告訴人仍願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265-266、271-272、291),故告訴人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部分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木棒1支為甲○○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業據甲○○供述明確(少連偵卷15、17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且為行為人所有之物,雖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此法律上原因,致無法追訴傷害犯罪,但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該木棒,本院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該木棒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