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本件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對於自
-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 (一)陳念恩(綽號「榴槤」)於民國110年間加入吳帥明(綽號「冰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4至22、24至29、34
- (二)至被告雖以其需扶養視力有障礙之母親及脊椎受傷之父親為
- (三)另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3、23、30至33、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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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恩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2號、第12812號、第13045號、第13310號、第14067號、第14187號、第14279號、第15756號、第17195號、第17926號、第1841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第2498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第2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13、23、30至33、37至45、56、62至64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念恩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13、23、30至33、37至45、56、62至64「本院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對於自己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此案件已真心悔改,且要扶養視力有障礙之母親及脊椎受傷之父親,原審判決量刑仍嫌過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其辯護人到庭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知錯,請求判輕一點,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念恩(綽號「榴槤」)於民國110年間加入吳帥明(綽號「冰糖」,另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愛馬仕」、「石虎」、「西瓜」、「甘蔗」等3人以上,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陳志忠(綽號「芒果」,業經原審法院審結)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在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西瓜」之人,吳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陳念恩因此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其後陳念恩、陳志忠、吳帥明、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王聰綸等6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志忠、陳念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被害人姓名、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且其2人提領後交付給「西瓜」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西瓜」再交付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9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9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12812卷第18-33頁、偵15756卷第12-14頁、偵14187卷第8-11頁、偵14279卷第10-17頁、偵17926卷第7-11頁、偵22373卷第9-15頁、偵12812卷第483-493頁、偵14279卷第229-231頁、原審金訴緝卷一第250頁、第254頁、本院卷第79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3、23、30至33、37至45、56、62至64所示之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經由友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之原因,係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參見偵17926卷第8-9頁),並非只因貪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己,乃依指示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惟就上開各次犯行,並非實際從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人,而係因在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陳志忠等人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始亦成立上開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對於被告而言,其他共同正犯所提領後轉交上手之詐欺贓款,其自始未收取分毫,亦不因此可分得額外報酬,而不同被害人所匯入詐欺贓款之多寡,作為詐欺集團整體不法利得之一部分,至多可能影響該詐欺集團是否依先前約定支付報酬予被告之能力及意願而已,被告根本無權置喙,可見其參與各該詐欺犯行之情節極為輕微,又係完全聽從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指示所為將贓款另行轉交上手,此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其惡性並非重大,事後所取得之多日報酬僅為數千元而已,數額非鉅,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歷次警偵訊時供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以及進一步指認共同被告吳帥明、陳志忠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際作為,以致擔心事後遭其他共犯報復(參見偵14279卷第231頁),堪信其確實已有悔意,決心不再重蹈覆轍,始願據實供出全部實情。
2、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3、23、30至33、37至45、56、62至64所示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附表編號1、3至13、23、30至33、37至45、56、62至64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4至22、24至29、34至36、46至55、57至61、65至69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才26歲,其身體及心智狀態均健全,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遂行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上當受騙,參以本案係以車手直接領取現金後、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在在顯示其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動機、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在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車手、非屬犯罪組織之核心、決策或指揮角色、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受害金額非微、施以詐術之犯罪手段、獲取之報酬數額共計1萬2千元,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是賣車業務員、月薪約4萬至5萬元、未婚、之前自己獨居、入所前跟父母親同住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14至22、24至29、34至35、46至55、57至61、65至69「原判決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說明不合併定應執行之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以其需扶養視力有障礙之母親及脊椎受傷之父親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14至22、24至29、34至35、46至55、57至61、65至6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又未逾越法定刑度,業如前述,已難遽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被告所稱其需扶養父母親之情狀,其先前於原審審理之量刑辯論時並未加以說明,亦迄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信,則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未有所變更,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無理由。
(三)另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3、23、30至33、37至45、56、62至64所為,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3、23、30至33、37至45、56、62至64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坦承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13、23、30至33、37至45、56、62至64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詐欺及洗錢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主要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上開再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金訴緝卷一第377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術 匯款時間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 原判決宣 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王聰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6日16時36分、同時43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凱儀)。
陳志忠於111年4月26日17時25分至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石榮傑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6日16時22分、同時47分、17時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9,123元、2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正佳)。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6日17時39分至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4次)、1萬4千元。
2.陳念恩於同年月27日16時22分,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其中83元為石榮傑匯入之款項)。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李昇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6日16時44分、同時54分許,分別匯款29,122元、22,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凱儀)。
陳志忠於111年4月26日17時44分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2萬(4次)、1萬6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張庭宜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6日16時53分許,匯款44,0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凱儀)。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沈慧如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6日19時6分、同時8分許,分別匯款99,984元、4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明瑞)。
陳志忠於111年4月26日19時21分至24分,在上開北投郵局提領6萬元(2次)、2萬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4月26日19時20分、同時22分許,分別匯款99,989元、49,98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益)。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6日19時43分至44分,在上開北投郵局提領6萬元(2次)。
2.陳志忠於同日20時49分至50分,在7-11金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6 邱莞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6日19時34分、同時42分、同時4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10,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鈞)。
陳志忠於111年4月26日20時45分至48分,在陽信銀行大屯分行提領2萬元(3次)、5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葉建宏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6日17時30分、同時43分、18時4分許,分別匯款49,912元、49,973元、28,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曉薇)。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6日17時56、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6萬元、3萬9千元。
2.陳志忠於同日18時38分至40分,在中信銀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阮映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匯款41,01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榆軒)。
陳志忠於111年4月24日14時24分至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3次)、1萬元(2次)、1萬6千元、2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陳○○ (00年0月生)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匯款11,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洪榆軒)。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呂紹祺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15,985元上開至郵局帳戶(戶名:洪榆軒)。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曾威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洪榆軒)。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蔡濰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9時6分許,匯款6,015元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嘉虹)。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4日18時35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3次)。
2.陳志忠於同日19時11分、同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千元、1萬7千元。
3.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0時13分至16分許,在安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4千元、1萬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張字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7時48分、同日18時3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萬元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嘉虹)。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4月24日18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采璇)。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5萬4千元。
2.陳志忠於111年4月24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14 黃俊銘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8時2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李采璇)。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4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妤)。
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8時27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次)、9千元。
15 曾福傑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8時3分許,匯款49,985元上開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陳思妤)。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18時11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1萬1千元。
2.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8時27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次)、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蕭君愛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5時57分許,匯款8,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瑊)。
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6時0分至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萬1千元、8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黃郁翔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5時56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黃品瑊)。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蔡蕙旭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3日18時19分、同時22分、同時31分、同時34分、同時3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次)、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黃品瑊)。
陳念恩於111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提領7千元(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第93頁)。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9 曹亦汝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5時38分、同時40分許,匯款91,585元、39,56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黃品瑊)。
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5時45分至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2次)、1萬1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5日20時20分,匯款29,985(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杏安)。
陳念恩於111年4月25日20時47至49分,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領6萬元、1萬2千元。
111年4月25日0時3分,匯款34,567元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嘉虹)。
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0時13分至16分許,在安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4千元、1萬元。
111年4月24日16時8分、同時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靜玉)。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6時17分至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4萬1千元。
2.陳念恩於同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萬1千元。
3.陳念恩於同日16時38分至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4.陳志忠於同日1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8千元(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20 吳樂琦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6時25分許,匯款11,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簡靜玉)。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張瑀芯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8時31分至44分許,匯款58,900元、2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佩淑)。
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8時36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5次)、1萬元、8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4日16時58分、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41,0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星辰)。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2.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5萬9千元。
3.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8時19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次)、1萬9千元。
22 許瓊月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8時5分、同時13分許,分別匯款29,122元、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星辰)。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4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佩淑)。
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8時36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5次)、1萬元、8千元。
111年4月24日21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韋翔)。
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21時39分至同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康福店提領2萬元(7次)、1萬9千元。
23 曾筱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9時7分許,匯款99,03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文瑄)。
陳志忠於111年4月24日19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3萬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沈紘裕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18時18分、同時41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21,34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柏瑋)。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5日18時37分至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次)、1萬6千元。
2.陳志忠於同日18時54分至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次)、4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5 鄭家羽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18時37分、48分許,匯款5,985元、23,02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柏瑋)。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同時59分、18時35分許,分別匯款21,908元、9,088元、18,985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柏瑋)。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2.陳志忠於同日18時2分至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元(3次)、2萬1千元。
3.陳志忠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9千元。
26 陳瑋宗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7時21分、同時27分許,分別匯款49,876元、49,87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振豪)。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17時27分至2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2次)。
2.陳念恩於同日17時31分至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B1,提領2萬元(2次)、1萬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7 林聖庭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8時5分、同時6分許,匯款13,300元、9,71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4日17時57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3萬元。
2.陳念恩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3千元。
3.陳志忠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7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劉沅姝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8時7分許,匯款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楊壹茹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7時27分、49分、5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萬元(2次)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0 林宜蓁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7時51分、56分許,匯款49,963元(2次)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柏瑋)。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2.陳志忠於同日18時2分至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元(3次)、2萬1千元。
3.陳志忠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劉倢妤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19時5分許,匯款49,989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宥傑)。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19時51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企銀汐止分行,提領2萬元、6千元。
2.陳志忠於同日19時39分至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0○0段00號之2上海商銀汐止分行,提領2萬元(4次)、9千元、4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張芮瑄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19時42分許,匯款25,123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宥傑)。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吳淑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17時54分、同日18時5分許,匯款49,986元(2次)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彩鳳)。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4日18時5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4次)、1萬9千元。
2.陳志忠於同日19時27分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部分非吳淑慧遭詐騙款項)。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蕭富元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18時23分至25分許,匯款49,989元、99,135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翁慧甄)。
陳念恩於111年4月25日18時27分至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提領2萬元(7次)、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5日18時29分許,匯款19,13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翁慧甄)。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18時31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6次)、1萬9千元。
2.陳念恩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提領1萬1千元。
35 謝旻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翁慧甄)。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童湘茹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18時52分、57分許,匯款49,987元、49,986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慧芬)。
陳念恩於111年4月25日19時8分至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7 劉冠呈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22時36分,匯款29,122元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22時38分至39分,在安泰銀行內湖簡易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9千元。
2.陳志忠於同日22時50至51分,在內湖東湖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4月25日20時44分、51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30,225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21時0分至6分,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領2萬元(8次)、1萬元。
2.陳志忠於同日21時16分至17分,在7-11佳樂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38 王守駿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21時10分,匯款29,986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陳昱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21時4分,匯款29,97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李玉惠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20時12分,匯款14,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杏安)。
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20時54分至59分,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領2萬元(6次)、1萬3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蔡昀芷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20時19分、21分、23分,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29,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陳杏安)。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吳杰庭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7時56分、18時26分,匯款43,123元、27,01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姿瑩)。
陳志忠於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至30分,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提領3萬元(2次)、1萬3千元、2萬7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4月27日19時5分許,匯款23,123元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姿瑩)。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同時47分,在7-11清湖門市,提領3萬元、3萬6千元。
2.陳志忠於同日19時20分,在7-11成竹門市,提領5萬3千元。
43 劉辰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8時8分、2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9,985元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姿瑩)。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4月27日18時21分,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姿瑩)。
陳志忠於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至30分,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提領3萬元(2次)、1萬3千元、2萬7千元。
44 蔡善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8時25分,匯款6,108元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姿瑩)。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至18時47分,在7-11清湖門市,提領3萬元、3萬6千元。
2.陳志忠於111年4月27日19時20分,在7-11成竹門市,提領5萬3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胡家薰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9時6分許,匯款29,988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戶名:吳姿瑩)。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莊承儒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20時53分、21時1分許,匯款49,985元(2次)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阿廟)。
陳志忠於111年4月27日21時17分至20分,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提領3萬元(3次)、5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7日21時14分、16分,匯款49,985元(2次)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菁)。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7日21時32至33分,在7-11清湖門市,提領5萬元(2次)。
2.陳志忠於同日22時4分,在內湖東湖郵局,提領2萬元。
47 李伶君 假蝦皮客服 111年4月27日16時12分至同時46分,匯款49,976元、29,98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正佳)。
陳念恩於111年4月27日16時22分至23分,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7日15時56分,匯款49,976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恩)。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7日16時8分至9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提領2萬元(2次)、9千元。
2.陳念恩於同日16時23分至24分,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3.陳念恩於同日17時43分,在7-11清湖門市,提領1萬元。
48 游敏靖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6時21分,匯款29,9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張嘉恩)。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9 胡芸慈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7時17分,匯款9,9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張嘉恩)。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0 戴君如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8時4分、18分、20分許,匯款49,989元(3次)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芊蓉)。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7日18時12分至13分,在瑞興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萬元(2次)、9千元。
2.陳念恩於同日18時26分至30分,在7-11成竹門市,提領2萬元(5次)。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1 辛境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9時35分、40分、55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次)、13,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RMIN)。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7日19時38分至39分,在內湖大湖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2.陳念恩於同日19時46分,在7-11清湖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3.陳念恩於同日20時2分,在瑞興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萬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2 廖雪霏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DARMIN)。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3 王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19時23分,匯款70,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戶名:DARMIN)。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4 張鈞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20時26分、3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5,15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學)。
陳念恩於111年4月27日20時35分至37分,在瑞興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5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5 顏銘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20時51分,匯款99,123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學)。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7日20時59分至21時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星湖門市,提領2萬元(4次)、1萬5千元。
2.陳念恩於同日21時4分至5分,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內湖星雲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全家超商內湖星雲門市),提領2萬元、1萬4千元。
3.陳志忠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內湖區農會,提領8千元(非顏銘進款項)。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6 何舒綺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22時12分,匯款8,016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陳品學)。
陳志忠於111年4月27日22時19分許,在內湖區農會,提領8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陳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7日21時30分,匯款6,988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陳品學)。
陳念恩於111年4月27日22時6分許,在內湖區東湖郵局,提領7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8 戴妘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21時15分、23分許,分別匯款29,902元、10,12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5日21時19至22分,在萊爾富超商港漢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9千元(起訴書漏載)。
2.陳念恩於同日21時30至49分,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領1萬元、2萬元、1萬1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9 柯曉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21時11分、35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0 蔡豐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20時18分,匯款12,02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杏安)。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5日20時8分至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提領2萬元、1萬元。
2.陳念恩於同日20時47至49分,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領6萬元、1萬2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1 傅卉妮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20時4分、16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次)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杏安)。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2 陳彥光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5日0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嘉虹) 陳志忠於111年4月25日0時13至1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3次)、1萬4千元、1萬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李約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20時13分、1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23,989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振豪)。
1.陳志忠於111年4月24日20時42分至44分,在安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3次)、1萬7千元。
2.陳志忠於同日21時20分至21分,在內湖東湖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4 劉昶志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振豪)。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李奕璇 晶華酒店誤植資料 111年4月24日20時21分、22分許,匯款99,989元、4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佳慧) 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20時39分至41分許,在內湖東湖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6 楊宏偉 信用卡遭盜刷 111年4月24日20時55分、57分許,匯款4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47,02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21時1分至3分許,在安泰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提領2萬元(4次)、8千元。
2.陳念恩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內湖東湖郵局,提領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7 許嘉真 訂單錯誤需操作帳戶取消 111年4月25日22時35分至57分許,匯款29,987元、3萬元(2次)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念恩於111年4月25日22時35分至59分許,在內湖東湖郵局,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8 林楚斌 分期付款錯誤設定,須操作帳戶 111年4月24日21時21分至23分許,匯款49,979元、49,98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韋翔) 陳念恩於111年4月24日21時39分至44分許,在全家超商康福門市,提領2萬元(7次)、1萬9千元。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同日21時52分許,匯款1萬2千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遭警示而未提領) 69 曾威橙 分期付款錯誤設定,須操作帳戶取消 111年4月24日21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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