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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冠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陳品妤律師
陳宗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而故意殺人罪嫌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固坦承有殺人之行為,否認有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罪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於查獲行為時尚有自傷行為,考量被告答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涉案情節,被告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被告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或自殘方式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致影響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等節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12年9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自112年11月2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自113年1月29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於行兇後續留包廂內有多次自殘致傷之情,以及於接受司法精神鑑定時曾自承:「我想一命賠一命」等語,並考量被告於7、8年前曾有跳海自殺之行為,於本案行刺A女後,見A女血流不止,而出現想去死的念頭,且現無業,未來可預期面臨刑事審判及服刑,又與家庭成員互動淡薄等情,經司法精神鑑定評估認為仍可預見被告有相當程度之自殺風險,益徵被告有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並不會因羈押時間増加而遞減,且無從以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予以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7、8年前欲跳海自殺之情,係因心情鬱悶而存之自殺意念,或因其憂鬱症影響之故,但對本件羈押程序考量之逃亡之虞或規避審判之情,或無關聯性考量之著力處;
又被告固曾謂「想一命賠一命」,然其與鑑定人之對話脈絡實為:「鑑定人問:『對未來有甚麼期待嗎?』,被告答:『就等待司法判決。』
,鑑定人問:『那你希望怎麼判?』,被告答:『最好可以判死刑。』
,鑑定人問:『為什麼?』,被告答:『想一命賠一命。』
」等語,由此可見,此與被告之自殺風險全屬無涉,反可證明被告對整個司法程序之進行已完全接受,即便最後之結果係處以極刑,亦能甘服,不但無自殺風險,更可證其已做好面對審判與最壞結果之心理準備,應認其當真無逃亡之高度風險與可能性,是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依上開對話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分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相驗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為顯然。
(二)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並未自始坦承所有犯案之過程,尤其針對於案發時何以攜帶刀子到場,並未清楚說明其原因;
且關於其持刀刺殺被害人A女之後,確實有跨坐在已受傷倒地不起之A女身上一情,亦係遲至112年6月16日偵查中始願坦承此部分情節(以上參見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5頁),而此一跨坐A女身上之行為,又涉及被告是否於此際另有檢察官所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構成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而故意殺人罪,尚難遽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偵查及審判,則被告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畏罪卸責之情事,本於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逃亡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三)其次,被告於本案接受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其案發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經鑑定人詢問:「你刺了她之後再拿刀刺向自己,當時心裡的想法是什麼?」,明確回答稱:「就想去死的那個念頭。」
,並於鑑定人再進一步詢問稱:「想去死的原因是什麼?」,答稱:「就做了壞事,殺了人就想去死。」
,鑑定人問:「現在還會有想去死的念頭嗎?」時,再次表達稱:「現在也會。」
等語(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司法精神鑑定書第43-44頁),此際距被告於112年3月4日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之時,已相隔9個月以上,卻仍持續存有畏罪自殺之念頭,並未因遭羈押之時間已久而有所退卻,則被告畏罪之心態表露至此,相較於其他案件,應認被告更有逕自逃亡之強烈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始終否認於案發時另有對被害人A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信其仍盡力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積極行使訴訟防禦權,並未就檢察官所起訴刑法第226條之1(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原審法院尚未進入實質審理程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求處死刑,亦未可知,被告卻仍一再表明:「最好可以判死刑」、「想一命賠一命」等語,參酌被告於持刀行刺A女後,確有持刀自殘之行徑,業如前述,殊難認定其本意僅係出於做好面對審判及最壞結果之心理準備,反係表徵其自始即有畏罪自殺之念頭,是抗告意旨據此主張被告並無自殺之風險,亦無逃亡之高度風險與可能性,顯非可採。
(五)此外,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因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原審法院依卷內具體事證及理由,認本案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俱詳述其理由如前,爰裁定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法之處置,尚非可採,是以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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