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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楊文禮
代 理 人 楊孟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禮(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79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原指定受刑人應到庭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許,因受刑人以罹重病為由請求暫緩執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查訪受刑人病況數次未果,且家屬不願告知受刑人去向,檢察官即以同月22日雄檢信山112執助879字第112907696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以該函說明「若逕依台端提出之病歷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停止執行,日後恐難以辦理定期查訪受刑人之業務。
故請台端依傳喚日期到案入監執行,由監所衛生科依法評估是否符合拒絕收監要件」等,嗣受刑人於同月26日未遵期到庭等情,足認受刑人拒不到庭,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其病情嚴重,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檢察官卻執意通知其到案入監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
然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得以罹患疾病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核,實有誤會,受刑人指摘已無理由。
且依卷內各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不能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
至所執其餘理由俱無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心神喪失』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應拒絕收監」。
又基於刑事政策及人權考量,檢察官當應盡速審酌,應在發監日前依法裁量,給予當事人和家屬答覆。
受刑人經由醫院及身體狀況之鑑定,受刑人衰老,患有身心障礙、失語症、認知功能異常、溝通障礙、反應遲緩且異常、重度失智症,生活不能自理,符合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要件,請准予於痊癒後或該事故消滅前,延期執行。
又參前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受刑人尚罹患腎功能低下第四期,為糖尿病患者,腎臟照顧不好會引發洗腎,若受傷照顧不周會面臨截肢,另有輕鬱症、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障礙,實難避免在監獄中遭衝突或不公平對待。
以上原審均未審酌,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給予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受刑人檢附病歷資料具狀聲請停止或延緩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山112執助879字第112907696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以該函說明「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本署代執行,其囑託函敘明前次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至台端住家查訪未果,且家屬不願告知去向,若逕依台端提出之病歷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停止執行,日後恐難以辦理定期查訪受刑人之業務。
故請台端依傳喚日期到案入監執行,由監所衛生科依法評估是否符合拒絕收監要件」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固檢附病歷資料聲請暫緩執行,並於抗告時提出受刑人患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腦梗塞後遺症、血管性失智症、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輕鬱症、腹部穿刺傷、腸穿孔、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
惟查: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以及「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
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⒉再參諸卷附資料,並無受刑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相關佐證,且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罹患之疾病,僅有須持續門診治療之情形,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難認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衡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囑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查訪受刑人病況未果,家屬亦不願告知去向。
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聲請人應依傳喚日期到期入監執行,由監所衛生科依法評估是否符合拒絕收監要件,因而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此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況受刑人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倘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事由停止或暫緩執行。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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