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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冠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原審法院裁定刑度不服,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時間(000年0月間、111年3月底)、法益侵害程度(附表編號1: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秩序、穩定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
附表編號2: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是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關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7日至 同年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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