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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附卷可稽。
而再審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未及於裁定,再者,本乎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原則,立法者基於其立法裁量以為定型化之設計,就救濟程序而言,除法有明文規定外,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提再審係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就交付審判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所為的補救措失,按刑事究責非僅限於原被告、執法人員,亦在論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調查,然本案有證人卻顯無調查,於法不合。
又郵務送達通知書未開封且未貼於門首,屬不確定送達,應自知悉時起算,故交付審判未逾期且合法有效。
本案前訴法院所為裁定應有既判力,續訴法院居對等地位,自不宜僭越,請撤銷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暨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續行訴訟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者,僅限於相關之確定判決,不包括確定裁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附卷可稽(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7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刑事再審狀」記載就上開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既係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其所指摘寄存送達起算時點等節,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認定。
是聲請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指上開抗告理由亦無從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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