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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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柏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柏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故意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17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因另犯詐欺案件,於甲案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遂於111年10月18日就丙案部分入監執行,惟執行期間,受刑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以利重新定應執行刑,避免出監後可能因前案緩刑遭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然未獲回應。

嗣受刑人申請假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70號裁定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惟受刑人因乙案遭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法務部經審核後認執行指揮書之原應執行刑由「有期徒刑1年2月」變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因仍符合假釋要件,故原先核准受刑人之假釋予以維持。

又受刑人先前於執行中既已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卻未獲回應,使受刑人信賴甲案之緩刑宣告不會因丙案而遭撤銷,然於受刑人假釋期間,甲案緩刑宣告竟因乙案而遭原審法院撤銷,顯然侵害受刑人合法正當之信賴,且原審法院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乙、丙2案之假釋期間刑期變更後,受刑人仍無須入監服刑,若甲案緩刑宣告因乙案而遭撤銷,將使受刑人須入監服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甲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緩刑5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故意幫助犯乙案,經基隆地院就乙案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有因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就甲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存卷供查(見原審卷第3頁),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則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撤銷甲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曾就甲案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未獲回應,主張其有合法信賴,故不得就甲案緩刑宣告予以撤銷云云,惟就甲案緩刑之撤銷,既已符合法定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且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法定事由,是其所述,自非有據。

㈢抗告意旨又稱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

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

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

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認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亦非得恣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稱原審未開庭查明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相關事項,亦未予受刑人答辯之機會,程序上尚有不當等語,均無憑採。

㈣抗告意旨又稱乙、丙2案之假釋期間刑期變更後,受刑人仍無須入監服刑,若甲案緩刑宣告因乙案而遭撤銷,將使受刑人須入監服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云云,惟誠如上開所述,惟就甲案緩刑之撤銷,既已符合法定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且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法定事由,是其所述,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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