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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63號、第3841號、第39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理由,然該裁定並非聲請閱覽卷證案件之終局裁判,聲請人於本院為終局裁判前,即聲請閱覽上開中間裁定之評議意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屬終局判決確定,另有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附卷可憑,業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及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裁定即知係經裁判確定,另有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28號及112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附卷可憑。
嗣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命定期補正聲請理由,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經核原審裁定理由明顯牴觸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943儭、112年度聲字第228號、112年度聲字第3992號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理由,屬裁定見解歧異相左矛盾、衝突不合之具體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逕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准許被告聲請目視檢閱該院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之評議意見,俾符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度及效能。
是故合議庭法官所應嚴守評議秘密之對象,非僅針對該案件之終局判決結果,亦應包括審理過程之所有中間裁定。
且該條第1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
以此可見,第2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第1項所定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再經同院於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
嗣被告聲請交付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卷證影本,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被告不服上開補正裁正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0至81、87、89至92頁)。
(二)再查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關於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雖曾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被告補正聲請理由,經被告對此補正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已如前述,惟桃園地院關於被告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尚未有准駁被告聲請之終局裁判,業經本院電詢承辦股確認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在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案件尚未確定之前,即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112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有關上揭補正裁定之中間裁定之評議意見,依首揭說明,顯然不合於「本案案件裁決確定後」之要件,原審駁回其聲請,洵屬正確。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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