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4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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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9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提起上訴,不服同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祥貴(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宣告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追徵(下稱本案判決),該判決書正本經依被告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送達,其判決正本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後,由被告祖母徐黃麗雲於同年7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詳後述)前往收領;

又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是本案判決自上開代為收領之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並因其住所為桃園市觀音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上訴期限應於112年8月1日(星期二)(原裁定誤載為「111年8月2日(星期三)」,應予更正)屆滿。

縱以寄存送達方式計算,即自112年7月10日起,經10日而於112年7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限應於112年8月10日(星期四)屆滿。

然被告遲至112年10月23日(因案在押),始具狀經由看守所長官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被告雖稱其車禍重傷致行動不便在中壢租屋處養傷,老祖母不知是何信件,被告不知家中收到判決書,致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

惟被告先前未陳報其所謂中壢之租屋居所,其住所地之親屬有無或如何收受送達,本係被告應注意之事項,則倘被告之親屬未前往領取或轉告,已難謂被告非出於過失所致。

再者,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以:被告「112年6月6日於本院新屋分院急診就診,自述騎車自摔,當時症狀為右腳疼痛、雙側手部、右側手肘、雙側足部擦挫傷,傷口經處理後離院」、「112年6月12日門診回診,四肢擦傷處紅腫並有分泌物,為病患清除傷口分泌物及換藥後離院」、「同年7月3日於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明確,足見與被告所稱其車禍重傷等節不符,更難佐證其有因此行動不便、致生不得已(非因過失)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而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係112年5月初具保停押後租的,因不諳法律,故未向法院陳報。

嗣因於同年6月6日晚7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騎車自摔致四肢嚴重擦挫傷,待送醫確認無大礙後便由祖母送往租屋處養傷,以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

被告犯案時尚年幼,不知嚴重性,且於警詢自白認罪,並有意向被害人和解,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准回復原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如為寄存送達,在依法生送達效力前應受送達人領取該訴訟文書者,自應以該實際領取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

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

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係112年6月6日晚7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騎車自摔致傷並無大礙等情,除據抗告意旨自承如上,亦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5日桃醫醫管字第1121915982號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原裁定引用如前,且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回診傷口處理完畢後,尚能親自出席原審法院同年月15日之公開審判庭,除能逐句聽懂問題並自由回答,亦於審判長最後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徐承佑還押,徐祥貴請回,退庭」後始退出法庭,有該日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訴字第3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至140頁),足見被告傷勢確實未達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程度。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審理其加重強盜案件期間,始終未表示其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地,而有其他居址,足見被告並無廢止前開住所地之意思,是本案判決書向其住所地送達,應屬合法。

又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原審法院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5至188頁),而本案判決書向其住所地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2年7月10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知悉被告中壢租屋處之祖母徐黃麗雲於同年7月11日18時15分前往收領等情,有經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等欄位打勾並蓋有「寄存觀音派出所」文字等相關戳章之被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傳真回復簽領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

依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書自被告祖母徐黃麗雲女士代為收領之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並因被告住所為桃園市觀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被告提出上訴之期間應於112年8月1日(星期二)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具狀經由看守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

且該案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當庭告知宣判日期,此亦有前述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被告應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寄送判決,為維護自身權益,被告本應留意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被告卻疏未留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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