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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325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惟該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執著於刑事訟法第416條規定顯係瞞天過海故意歪曲云云。
三、經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325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認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原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抗告。
詎抗告人竟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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