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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自訴代理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淑晶因聲請指定自訴代理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年度聲字第4114號卷第21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2年12月22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
又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最後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13年1月5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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