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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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少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少郡(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因被害人不同而屬數罪,但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係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整體非難評價之獨立性較低;

兼衡抗告人現年27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繫上外,其餘已和解之被害人,均正常分期付款和解金,足認抗告人悔過之意甚明。

再者,抗告人所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提款行為之數犯行,不能以各罪刑期單純相加以定執行,以免重複且過度評價被告犯行,請考量抗告人年紀尚輕,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正常還款,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以勞力換取薪資,將剩餘賠償款提早返還予其餘被害人,請廢棄原裁定並重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110年7月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5罪)、1年1月(2罪)、1年2月、1年1月、1年、1年1月(17罪)、1年2月(2罪)、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1月、1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8年9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7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年4月、1年6月、1年11月)與附表編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1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9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大幅減輕,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

並考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3、4之詐欺犯行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犯、編號2、5所示詐欺犯行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已間隔相當時日,顯見抗告人係多次決意實施詐欺犯行,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之優惠。

因此,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非以累加方式為之,且刑度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苛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認不可採。

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等情,縱係屬實,惟本院就上開附表各罪犯罪次數之總體評價,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仍難謂過重,抗告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解。

㈣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共15罪) 2.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有期徒刑1年2月 2.有期徒刑1年1月 3.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30日 109年9月5日 109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0、5782、74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7月2日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13日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71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8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06號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1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8月13日 109年9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7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判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55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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