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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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許東祥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上開罪名之竊盜案件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東祥(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原審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末行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上開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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