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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彥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彥廷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僅表明不服原裁定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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