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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疑義人 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2年度聲
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主文記載之意義明瞭,無聲明疑義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林建和(下稱抗告人)所指關於本案判決漏未記載抗告人即為陳錫壽所指綽號「太陽」之上游販毒男子云云,核其所述係就判決事實之認定而為聲明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抗告(補充理由一)狀。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本案判決諭知「林建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有本案判決書(聲字第638號卷第79至9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87頁)可稽 ,是由本案判決之主文可知,其文義明瞭,並無任何致生執行上之疑義,原審法院併認被告就判決事實之認定而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判決漏載抗告人即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錫壽之上游,亦即綽號「太陽」之男子,應依法更正遺漏抗告人即是綽號「太陽」男子之事實云云,核非對於本案判決主文而聲明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聲明疑義,業經原審論駁甚明。
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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