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2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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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俊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俊皓(下稱受刑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之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原審就原裁定附表1至10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原審為該10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10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經原審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大致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完全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法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進而導致現今多數罪犯是否會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罪犯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輕,受刑人認本件應有其適用而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受刑人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方合於法治。

又被告所犯為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均為短時間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更有多起自白之案件,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使案件順利終結。

受刑人實懊悔不已並記取教訓不敢再犯,另受刑人均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均願賠償被害人損失。

㈣再受刑人所涉案件情節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亦可回復,然重罪部分情節亦屬輕微,其係一時迷失所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教化、矯治而非科以重罪,長期監禁將導致受刑人對往後絕望之心理影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方式,加諸過度之刑罰僅會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未知抽象之正義。

再現今各法院對數罪併案之裁定,多為改過遷善之機會,給予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有過重不合理,致刑罰輕重失衡。

㈤受刑人所涉案件均係於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10日所犯,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對於受刑人之權益非無影響,顯不利受刑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無違。

綜上,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作人之機會,量處適當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3、4、8至10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5至7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憑。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復以無關之他案為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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