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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家銘(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2日屆滿;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參酌相關卷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嫌重大。
衡諸本案已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訂於113年3月1日宣判,尚未判決確定,且本案僅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
考量前揭起訴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將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足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㈢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本案將來訴訟、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庭與其親屬生活狀況,辯稱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然此部分事由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亦不足憑採。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惟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且被告向有固定工作之習慣,並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地,自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㈡被告前未曾犯過如本案之重大犯行,且因本案遭羈押後,已悔不當初,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更知所警惕;
㈢羈押被告並非作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避免再犯同一犯罪之唯一手段,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侵害,本案如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命被告應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已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而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㈣被告已無任何羈押原因,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成防止被告逃亡、串證及滅證之嫌。
被告願每日向派出所報到1次,並於每日24時至翌日6時之夜間休息時間,於限制住居地就寢,不得無故外出或變換夜間休息地點,且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隨時接聽法院或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
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丟棄其與「阿東」聯繫之手機,以免被發現等情,且其與其他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對於本案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仍有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2年8月2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二第367頁),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已訂於同年3月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本案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將面臨重罪審判,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況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益見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經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惟被告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抗告意旨指其有固定工作之習慣,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及隨時接聽法院或警方查詢電話等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另稱其未曾犯過如本案之重大犯行,且因本案羈押後,悔不當初,已知所警惕等語。
核與其有無前揭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要件無涉;
其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原審經審酌全案事證,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羈押之聲請,並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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