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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於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依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9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且抗告人當時僅為18至19歲之年紀,智慮淺薄,抗告人係因特殊之家庭與成長背景,因家庭失和及適應環境之困難,造成一時觀念偏差,現已深知悔悟,並無高度之主觀惡性;
再者,本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應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原裁定僅減少10月有期徒刑,相較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相加之下,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增幅明顯過重;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裁定所為裁量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爰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且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14年1月),且未逾越前揭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總合(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7、9所示(2年、1年4月)之總合(4年2月+2年+1年4月=7年6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6、8至9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抗告人係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各次犯罪所得僅為數千至2萬餘元,或無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同一,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故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3之傷害罪、附表編號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係於前述時間前後之109年9月、12月及000年0月間違犯,犯罪時間亦甚接近,行為人於短時間內遭查獲而判處罪刑,亦具有責任被重複非難之較高程度。
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財產法益而非不可回復性之法益;
至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未遂,尚未對個人及社會造成實害;
兼衡抗告人現年僅22歲,年紀尚輕,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時僅甫滿18、19歲,智慮淺薄,又其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所述之家庭成長背景亦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佐憑;
是抗告人尚非主觀惡性重大、全無悔改可能,而對刑罰極度欠缺反應力;
綜合上述各節,暨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容有過重。
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
爰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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