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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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固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然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高金雲(下稱抗告人)因竊佔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原審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末行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上開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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