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40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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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苑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苑如之戶籍固設在新北市○○區○○000號,惟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8、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罪)、1年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詎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8年3月15、16日故意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罪)、8月(2罪)、10月(2罪)、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抗告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再者,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三)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件分為兩案處理,前案給予緩刑,後案不得緩刑,前案緩刑復因後案撤銷,致兩案均需執行,實屬不公。

目前前案緩刑期間已過半,抗告人亦深自懺悔,且耗費數年打官司,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因緩刑制度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依指示收取擔任車手工作之成員所提領8名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轉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8、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罪)、1年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4日至114年5月3日。

而抗告人於緩刑前即000年0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擔任車手工作之成員所提領另8名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轉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該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5罪)、10月(2罪)、1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7、8各罪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即有期徒刑6月(1罪)、7月(2罪)、8月(2罪)、10月(2罪)、11月(1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

嗣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112執聲3055字第1129146336號函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原審卷第5頁)附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相符。

是原審認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自屬適法。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犯前案與後案,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因兩案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本應分論併罰,則檢察官分別起訴,並經法院分別審結,要屬適法。

又依前所述,抗告人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並無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等情狀,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是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當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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