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文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文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所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前以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分別就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另本案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復考量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極微,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受內部界限拘束後總和為6年11月(意旨誤載為6年9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3年4月+3年),僅減少7月(意旨誤載為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上述4案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
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均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是應著重於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
而連續犯之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重新做人並挽救破碎的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當戰戰兢兢,不敢再逾越法律,絕不再犯,爰請予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並於抗告意旨內列舉15個定執行刑案例供參。
三、按「(第1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4項)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聲請案件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原審,惟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生效時尚未結案,自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進行以後之訴訟程序。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所列各罪均為各該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原審法院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罪分別酌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拘役120日及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並諭知各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聲請案件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4日為原審裁定,該段期間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原審法院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得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是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各罪、原裁定附表二各罪,仍均有相當之裁量定刑空間,原裁定稱: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語,難認有據。
此外,亦無無從認定本案有何急迫之情形,是原審於裁定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難認允當。
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