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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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啓倫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啓倫(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無從以交保等替代手段防止之,有羈押之必要,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誤載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予更正),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浩哲之供述多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員拘提時已主動交付手機密碼,配合警方偵辦,也主動配合驗尿,被告19歲時交到壞朋友留下前科,已知悔悟,希望法官能讓被告交保,讓被告證明自己的清白,證人黃浩哲說詞反覆不一,有挾怨報復之嫌,被告絕無反覆實施及滅證、串供之虞,且被告還有年邁祖父,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無逃亡之虞;

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與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據亦扣押在案,原裁定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的事實及理由卻付之闕如,被告羈押已達5月,縱認被告涉嫌重罪,然已調查完畢並定於113年2月1日宣判,希冀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

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惟禁止接見及通信部分,原審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認有禁止之理由,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依證人即購毒者黃浩哲之證述及卷內被告與黃浩哲之對話內容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面臨判處重刑,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浩哲之供述多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與證人取得聯繫極為容易,況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諸多疑點仍須予以釐清,顯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

㈢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浩哲,經警至黃浩哲住處搜索,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高達55.0750公克、純質淨重約47.695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防制及他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倘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利用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等科技,與證人相互聯繫、勾串,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所犯情節及偵查程序之進行程度等情,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為之,是被告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原審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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