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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振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振武(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末參以受刑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頁)乙節,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內之所有罪刑均為清一色之詐欺罪,犯罪日期相當接近,前後不到1、2個月,犯罪目的、手段全部相同,各案間獨立性不高,為侵害相同單一法益,參照其他法院近期同類詐欺犯更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僅酌減1年8月,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被告,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7月,顯未考量司法院刑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重點1至27點之要求,並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
㈣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4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74號、107年度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5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65號,抗告人所犯本件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7月,僅減讓1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
抗告人係短時間前後僅1、2個月重複犯詐欺罪,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時間快慢分案審理,各案獨立性不高、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動機、目的、手段完全相同,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大幅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且抗告人前為軍職少校退伍,因不諳社會求職陷阱才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本身無犯罪前科、並非素行不良,已知悔悟,實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
又本案詐欺犯罪日期密接,犯罪期間非長,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過重而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定應執行刑前未給予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原裁定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且抗告人年已50餘歲,原裁定未考慮刑罰邊際效應,應給予抗告人啟勵,亦有違刑法經濟性原則。
㈤按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
人生絕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之後人類的刑事法歷史,逐漸發展出加重主義或吸收主義等不同的立法模式。
學者曾說,直到今日,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
學說一般以為,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
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生命質的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質言之,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應有其適用。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進方式定應執行刑,應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符合法律之正義。
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當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
㈦綜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請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等情節,並於外部界限範圍內,適度調減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
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惟就罪刑目的、動機、時間、侵害法益細觀,非常不利抗告人,難認與內部界限及法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為此裁量之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服。
原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一個公平、合情合理之裁定,再次斟酌本件為單一罪名犯行之因素,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抗告人他日服刑完畢,定記取本次教訓,引以為鑑,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投身公益、回饋社會,守法守紀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檢察官於數罪併罰案件,就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單獨裁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6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8年9月至12月間,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成癮性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表示「予以最大刑度之減免」之意見,復於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上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執聲卷),原審並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而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亦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復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足認其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自無未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有抗告人所指未給予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之情形。
㈣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況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6年6月,定應執行2年8月)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7月,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三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三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 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3日 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8日 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26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08號等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1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0、261、262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6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14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0、261、262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84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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