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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煌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煌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73號、第375號、第412號執行指揮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有抗告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業經合法送達,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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