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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上訴駁回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鐿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4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由其住所社區之受僱人簽收而合法送達。
因被告遲至113年2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於113年3月6日提起抗告,惟其刑事抗告狀僅載:「抗告理由後補」等語。
本院以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於112年4月2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地,由其住所社區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然迄今業已逾期,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於本院裁定前未補提抗告理由,此觀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自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所提抗告既未敘述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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