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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鏡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鏡濂(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均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原裁定附表編號6、7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為詐欺、幫助洗錢、侵占等,均為財產法益犯罪,侵占部分係以車行買賣車輛方式侵占買賣車款價款,而於詐欺集團中所為,則係由提供自己帳戶、友人帳戶,提升至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暨考量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均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性質相同犯罪,共有2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編號3至5、8至12共計46罪則是於極密接之時間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下稱「夏董」)所指揮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該集團有收取4次帳戶之行為,再由同集團其他共犯據以對不同被害人詐財、洗錢之犯行;
編號6、7共計6罪,則係以相同手法於約3個月期間以車行買賣車輛方式侵占或詐欺賣車價款之6次行為,上開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相近,且全部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㈡受刑人所涉上開犯行,實際行為數僅有12次,然就取簿手部分之論罪,因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故係以被害人人數而數罪併罰,以致共計論處46罪,導致其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實際執行刑,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為避免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
㈢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類,與侵害不可回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遞減,則刑罰效果亦應予以遞減,且受刑人於其所涉各罪,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其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再請審酌受刑人係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成年,成長過程所受關愛、教育及經濟能力及物質資源均較一般人匱乏,先因債務所逼,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利誘之,而犯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因未取得對方所承諾之不法所得,改至網路上偏門社團尋找賺錢機會時,又誤入歧途擔任取簿手而一錯再錯,雖應接受法律制裁然,然非無值得同情之處。
㈣原審未衡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12次不法犯行而遭判之54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顯然偏高之有期徒刑7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且未慮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類似、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較低,難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值相當,以及與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爰請撤銷原裁定,更定適法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8至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20罪)、1年3月(4罪)、1年2月(7罪)、1年5月(2罪)、1年4月(2罪),總和為有期徒刑45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之上限為30年】)。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就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未衡量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偏高云云,委無可憑。
至抗告意旨所指個人成長背景,洵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是受刑人以此為憑,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謂可採。
㈢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
從而,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衡量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酌定之應執行刑要屬過重,請求更定適法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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