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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等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情形,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亦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與法未合;
又聲請人係就完全相同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茲因本件聲請無從補正,自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記載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9條、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及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且楊正郎、顧達富在偵查終結前均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渠等告訴並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指摘各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前已多次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迭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先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1號;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26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23號、第24號、第29號、第37號、第39號、第41號、第46號、第47號、第51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第3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7號、第20號、第25號、第27號、第29號、第3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1號、第12號、第18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4號、第17號裁定駁回,且本院亦曾以106年度抗字第507號、第515號駁回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仍執相同事由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猶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僅係反覆陳述其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未具體指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於法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依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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