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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建富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建富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82條第2項後段之幫助自傷成重傷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述詐欺之內容,與證人即共犯張瀚襄所述不一,且張瀚襄與被告認識多年,有長年情誼與複雜金錢往來關係,張瀚襄亦對被告顯示畏懼之心,被告顯有影響張瀚襄之動機與能力,且本案本質上即有偽造、造假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在本案前已有其他嘗試詐保之行為與討論,被告與張瀚襄間亦可能存有其他鉅額金錢債務,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另審酌被告涉犯高額詐保,且犯罪手段是以張瀚襄身體健康為代價,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及執行,並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各種方式與共犯、證人聯繫,除羈押外,別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被告不會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暨避免再犯。
此外,被告之詐保計畫犯罪時間甚長,欲獲取之利益巨大,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人身健康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非主導者,絕無張瀚襄畏懼被告之情,又本案並無其他共犯,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此外,被告現為學生,也無前科,經本案後已不敢再犯,應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既已自白犯罪,亦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原審予以羈押,顯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被告、張瀚襄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國壽等人(均為保險公司代理人)之指訴以及卷內張瀚襄投保、理賠資料、病歷、照片、扣押物品、被告與張瀚襄之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幫助自傷成重傷等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具體詐保計畫、細節內容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仍與張瀚襄所述不盡相符,且依張瀚襄所述,其與被告為高工同學,曾簽署新臺幣上千萬元本票給被告,是因被告說其惹到幫派,要買乾冰自傷,本案投保、自傷均由被告提議及主導,足見被告與張瀚襄間有長年情誼與複雜金錢往來關係,張瀚襄亦對被告顯示畏懼之心,另參以被告涉犯高額詐保,且犯罪手段是以他人身體健康為代價,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及執行,暨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確有高度可能性利用各種方式(如電子通信設備)與共犯、證人勾串,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再者,於本案前,被告已有幫助張瀚襄以外之人自傷以詐保之嫌疑,此觀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自明,又於本案幫助張瀚襄自傷,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經綜合卷內客觀事證及被告犯罪情狀,以比例原則衡酌後,亦難認有其他強制處分得代替羈押,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
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縱自白犯罪,仍無礙於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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