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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沈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檢察官先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批示:「受刑人本次係飲酒後不久及騎車上路,酒測值高達0.83mg/L,且自撞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報到入監服刑等情,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206號卷宗可參。
嗣經抗告人到案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復另定112年12月26日訊問期日供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該期日到庭答以:「我記得有喝2瓶保力達,啤酒喝了幾瓶忘了,醉到怎麼騎車我也忘了,直到醫院才清醒過來,怎麼發生車禍的我也不知道。」
、「我第2次酒駕之108年,我那就戒酒3年,我沒有去醫院,自己戒酒」、「我以前作的錯事太多了,我後悔了,有過錯我會改,我現在是在做保全」、「我不是故意要酒駕的」等語。
檢察官遂諭知:「審酌本案情形、受刑人酒測值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認為如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無法使你記取教訓,難以收矯正之效,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有前揭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聲字第2638號卷第7至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實,足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抗告人前於97年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年間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前揭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於112年間涉犯本案,有執行卷內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前2次犯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甚高,違規情節嚴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且本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檢察官斟酌抗告人當庭陳述之各項情事後,不准易科罰金,命其入監服刑,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原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未有於5年內三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未佳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且檢察官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以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是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從而,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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