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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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蘭香


代 理 人 王家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劉宏恒擔任其輔佐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自觀護人處收受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8日提出抗告,應仍未逾抗告期間,且抗告人因重聽、無法識字,何以知悉前揭裁定之內容、效果或救濟程序之權利。

又輔佐人並不知悉抗告人之刑案狀況及繳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必要性,遂於原審有表達錯誤之情形,進而誤會抗告人有拒絕履行之意,抗告人實係不諳法律程序,現業已籌措120萬元隨時可繳付,請求法院釋明繳納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抗告狀稱:書記官表示抗告人之抗告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仍可再為抗告程序,既知本案遭原審駁回,遂提出本案抗告表示不服等語,可見抗告人係針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本案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諭知之緩刑宣告,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戶籍地,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參,而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4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其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因其重聽、不識字而不諳法律等節,然原審亦將撤銷緩刑之裁定一併送達予抗告人之輔佐人(即其子劉宏恒),而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非不得轉交予輔佐人,並尋求其協助瞭解原裁定之內容,則本件遲誤期間,亦係其自身過失所致,難謂其主張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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