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15,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政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收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所簽立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於考量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迄未回覆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5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6年10月,詎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刑度尚低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等同犯罪越多,定刑越輕,無異於鼓勵犯罪,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違背人民法律感情,尚難認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難認原裁定無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再者,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倘無特殊情由,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若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依前開說明,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倘無特殊情由,對於前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自須予以尊重。

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定執行刑與編號16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6月,而於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上開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自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前指內、外部界限,然卻低於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

參諸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可分為二類: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11所示犯行,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犯罪方式均同,且施用時間相近,基於施用毒品為病患性犯罪之考量因素,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6、12至14均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7至10、15、16則均係犯轉讓禁藥罪,雖罪名有別,但均是將毒品交付他人,僅為有無營利意圖之分,是其法益侵害類型實相類似,且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均在102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間而相接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6、9、10、16所示均係販賣或轉讓予方士俠、編號7、8所示均係轉讓予吳揚、編號5為販賣予不詳之男子、編號12所示為販賣予夏秋明、陳雲洲、編號13、15所示係販賣或轉讓予夏秋明、編號14所示則係販賣予陳雲洲等情,可見其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不多,且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外,販賣或轉讓之數量亦均不多,此情均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考量因素等語(原裁定理由三),固屬卓見;

然其並未指出前案裁定有何違法、失當、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致得量處較前案裁定更低之刑,故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

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考量檢察官及受刑人均已有就本案為表示意見之充分時間及機會,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經審酌原裁定就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前揭各情,參以受刑人為上開行為時年為52歲,於附表所示案件發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述法安定性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