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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峰民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且被告前於其與被害人乙○○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復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拉扯被害人頭髮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2日先拉扯被害人成傷,見被害人掙脫,逃至超商後,仍緊追不捨持3罐具有腐蝕性鹽酸朝被害人臉部、頭部等處大量潑灑,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罪或重傷害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2年6月14日諭知羈押,復經原審對被告裁定應自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被害人雖有兩次傷害行為,然其間間隔長達1年3月之久,顯非屬有反覆為之傾向之行為人,原裁定對此未詳加闡述即遽為認定,顯有違誤。
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彼此○○○○○○,111年1月17日係因被告關切被害人與其他異性來往情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112年4月21日再度因前揭原因發生爭吵,隔日即案發當日被告至桃園找被害人討論兩人感情問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始於超商自被害人身後潑灑鹽酸,被告事後極度後悔且願彌補被害人生理與心理之創傷,由此可知被告係一時衝動之突發犯罪,且亦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萬元達成和解,且承諾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繫、騷擾或傷害被害人及其家人,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低,足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準此,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㈡此外,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為避免自己再因衝動傷害被害人,同意向法院陳報並承認所有家暴行為,並同意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害人亦獲原審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緊急保護令在案,嗣被害人亦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足見被害人亦認被告無反覆對其實施傷害犯罪之可能。
被告羈押期間亦持續進行心理諮商協助,如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以配合將來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故被告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且被告前於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復於111年1月17日拉扯被害人頭髮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2日先拉扯被害人成傷,見被害人掙脫,逃至超商後,仍緊追不捨持3罐具有腐蝕性鹽酸朝被害人臉部、頭部等處大量潑灑,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罪或重傷害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合於目的性裁量,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兩次傷害行為之間隔長達1年3月之久,顯非屬有反覆為之傾向之行為人云云。
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曾遭被告言語精神壓力恐嚇(如針對我的工作與家庭來恐嚇我或是說要自殺)讓我有精神壓力,很多次(無法計算)、身體暴力傷害111年1月17日19時許有一次,再來就是今(22)日這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且被告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111年1月12日,曾在自小客車上,徒手把被害人壓在車門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第55至59頁、第70至75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曾於000年0月間拉扯被害人頭髮成傷,且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被告復於112年4月22日先拉扯被害人成傷,見被害人掙脫後,又持鹽酸朝被害人臉部等處潑灑之事實,是依此等客觀情況觀之,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上開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已深感悔悟,並與被害人以○○萬元達成和解,且承諾不得再以聯繫或傷害被害人及其家人,而被害人也願意撤回告訴,可見被害人亦認被告無反覆對其實施傷害犯罪之可能,況被告願意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以配合將來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云云,並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據(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
惟查,即使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之考量而已,而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以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無涉,難以憑此認為被告即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或有以其他方式替代以停止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已深感悔悟等犯後態度亦與是否繼績羈押實屬二事,自難以被告業已反省作為是否延長羈押之審查要件。
況且,參以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係以潑灑鹽酸之殘暴方式傷害被害人,情節非輕,原裁定認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之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可取代,而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且必要。
前開抗告理由,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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